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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拍賣抵押物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3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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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蔡宗興即蔡民聰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宗正即蔡民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,准予拍賣。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,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,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,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。此規定,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,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。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、義務;繼承人有數人時,在分割 遺產前,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,民法第1148條 第1項、第1151條亦有規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 ㈠原債務人蔡民聰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,為擔保其 對抵押權人現在(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)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,包括借 款、分期付款買賣、附條件買賣、租賃、保證、墊款、票 據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 ,設定新臺幣(下同)1,200,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,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(下同)141年3月22日,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,經登記在案。 ㈡查原債務人蔡民聰於111年3月23日簽發面額1,000,000元、 到期日為112年8月28日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,詎屆期 為付款之提示,未獲任何清償。又查蔡民聰嗣於112年11 月18日死亡,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蔡宗興、蔡宗正二人,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,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 其他約定事項、他項權利證明書、本票等影本各1件、土 地登記謄本3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。 三、聲請人上開聲請,經核尚無不合。且查,相對人蔡宗興前已 向本院家事庭陳報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蔡民聰之遺產清冊, 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司繼字第5108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,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。 被繼承人蔡民聰之遺產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二人繼承取得, 是相對人二人就附表不動產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,惟已因繼 承之關係,承受原屬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,不影 響聲請人權利。且本院前已發函通知相對人二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10日內,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,渠等二人於收受該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。是依首揭規定 ,本件聲請,經核於法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3條、第24條第1項、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,得提起訴訟爭執之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: 一、聲請人、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、股別。 ★二、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,提出『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』;如相對人係法人,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(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)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(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、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) ,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。(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) 三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,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。 四、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,亦不訊問相對人,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,是聲請人、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,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,若發現有錯誤,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。    附表:112年度司拍字第339號   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新化區 新義段 235 208.23 10000分之375 002 臺南市 新化區 新義段 315 61.53 全部 003 臺南市 新化區 新義段 1260 280.26 10000分之375 備註 上開權利範圍由相對人蔡宗興、蔡宗正二人公同共有。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四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421 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○00號 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 4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49.11 52.98 52.98 6. 55 161.62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7. 02 平方公尺 全部 備註 上開權利範圍由相對人蔡宗興、蔡宗正二人公同共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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