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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選任遺產管理人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26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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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徐藝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失蹤人失蹤後,未受死亡宣告前,其財產之管理,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;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,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:(一)配偶。(二)父母。(三)成年子女。(四) 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。(五)家長;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 管理人時,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,選任財產管理人, 民法第10條、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、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。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,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而言(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28號裁定意旨 參照)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葉再慢(男,民國00年0月00日生,身 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與聲請人同為坐落臺南市○○ 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,且葉再慢係於民國(下同)3 6年5月15日登記取得上開土地,迄今已近80年未變動登記, 衡情葉再慢應已死亡,且其無合法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 ,經鈞院曉諭葉再慢於68年2月16日遷出美國後,行方不明 ,聲請人為避免日後分割土地難以進行,爰變更聲明為選任 失蹤人葉再慢之財產管理人,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、 路竹地政事務所函、戶籍資料等為證。 三、經查,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,查知葉再慢曾於 75年間填報國外地址,有該局113年1月4日領一字第1125136 508號函在卷可參,再經本院調取葉再慢及其配偶、子女之 戶籍資料與入出境資料,查無葉再慢之入出境資料,堪認葉 再慢應已失蹤;然依首揭法條規定,葉再慢之配偶葉楊淑珍 迄至94年間仍有入出境,而葉再慢之成年子女葉勇良、葉靜 樺、葉靜惠、葉靜芬,迄至112年間仍有持續入境出境臺灣 之紀錄,有其等之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,則縱 認葉再慢確屬失蹤人,應以其配偶或成年子女為法定之財產 管理人,無庸經法院選任,則聲請人遽為向本院聲請,核無 必要,應予駁回,爰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23 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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