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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選任遺產管理人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25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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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鴻仁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(律師證書字號: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)為 被繼承人藍清山(男、民國00年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 000000000號、民國101年11月4日死亡、生前最後住所:臺南市○ ○區○○○街000巷0弄00號)之遺產管理人。 准對被繼承人藍清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。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,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;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,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。上述期限屆滿,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,被繼承人之遺產,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,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藍清山之遺產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,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,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,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。次按繼承開始時,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,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,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,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,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,公告繼 承人,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,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、 第1177條、第1178條規定自明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 ,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1月4日死亡,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,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,為確保聲 請人權利,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之主張,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、本院94年度執 字第15665號債權憑證、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52號拋棄繼 承公告、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,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,堪信為真實。是其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,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,應予准許。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,其職 務涉及公益性,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,尚須慮及其 適切性,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、遺債之瞭解程度、處理 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。本件經函詢林瑞 成等六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,其中林瑞成 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, 有本院通知函、送達證書及林瑞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。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,且有法律事 務之執行經驗,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 係,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,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 正態度,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,是認由其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,應屬妥適,爰裁定如主文,並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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