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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選任遺產管理人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435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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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35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莊貽雯 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(律師證書字號:(101)臺檢證字第9867號)為 被繼承人翁和安(男、民國44年10月21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 Z000000000號、民國106年7月30日死亡、生前最後住所:臺南市 ○○區○○里0鄰○○○000號)之遺產管理人。 准對被繼承人翁和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。 被繼承人翁和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,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;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,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。上述期限 屆滿,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,被繼承人之遺產,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,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翁和安之遺產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,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,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,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。次按繼承開始時,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,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,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,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,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,公告繼 承人,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,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、 第1177條、第1178條規定自明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翁和安(下稱被繼承 人)之債權人,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7月30日死亡,且其 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,為期日後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,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,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之主張,業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、繼承系統表 、公告查詢結果、戶籍謄本、除戶謄本等為證,而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,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6年度司繼字第245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,且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,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,應予准許 。 四、復查,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,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,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,尚須慮及其適切性,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、遺債之瞭解程度、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。經本院函詢蕭能維等律師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,經蕭能維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陳報狀最先到達本院,有本院函文、家 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。本院審酌蕭能維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 知識及能力,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,又與聲請人及被繼 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,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,當 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,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之責,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,應屬妥適,本 院並依職權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。 五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六、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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