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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8

拋棄繼承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48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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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817號 聲 請 人 沈尚琪 沈瑩佳 沈柏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育德 臧素珍 聲 請 人 吳婕如 吳念城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沈姵婷 吳昇億 聲 請 人 沈首賦 沈新硯 沈泓鈞 上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沈坤益 陳荷晴 聲 請 人 沈心甯 沈芸榛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沈鶴樹 陳逸嬅 聲 請 人 沈佑霖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供宏 黃培華 聲 請 人 沈品佑 沈品叡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沈榮信 許珮瑜 聲 請 人 沈紹宇 沈睿昕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沈士益 聲 請 人 黃俞熏 黃俞婷 林宜甄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讓宏 陳美琴 聲 請 人 王茗澤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郁芳 聲 請 人 林采燕 吳苡憂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馬秀勳 吳仕豪 聲 請 人 馬妍均 法定代理人 馬佑昇 李燕惠 相 對 人 沈洪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遺產繼承人,除配偶外,依左列順序定之:一、直系血親 卑親屬。二、父母。三、兄弟姊妹。四、祖父母。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。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,以親等近者 為先。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,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,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。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,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,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。民法第 1138條、第1139條、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、第1176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,係指繼承開 始後,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,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喪失,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而言(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),是 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,始得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,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 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 為之。 二、經查聲請人沈尚琪、沈瑩佳、沈柏學、吳婕如、吳念城、沈 首賦、沈新硯、沈泓鈞、沈心甯、沈芸榛、沈佑霖、沈品佑 、沈品叡、沈紹宇、沈睿昕、黃俞熏、黃俞婷、林宜甄、黃 郁芳、林采燕、吳苡憂、馬妍均等人均為被繼承人沈洪香( 下稱被繼承人,女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,民國 112年7月23日殁)之曾孫子女,聲請人王茗澤為被繼承人之 玄孫子女,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,固為第一順位之曾孫輩 與玄孫輩之繼承人,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,尚有親 等在前之孫輩繼承人林峰君未拋棄繼承權,有個人戶籍資料 、親等關聯表、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參,是以,親等較遠之 曾孫子女及玄孫子女之繼承人均尚未合法取得繼承權,其等 聲明拋棄繼承,即非適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、第23 條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 文。 四、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8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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