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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拋棄繼承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500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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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000號 聲 請 人 呂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遺產繼承人,除配偶外,依左列順序定之: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,㈡父母,㈢兄弟姊妹,㈣祖父母。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;前項拋棄,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,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,民法第1138條、第1174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。又繼承權之拋棄,係指繼承開始後,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,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,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),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,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,始生拋棄之效力。 二、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:被繼承人呂宗寶已死亡,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兄弟姊妹,爰檢具相關文件,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 云。 三、經查,本件被繼承人呂宗寶係於民國(下同)112年5月18日死 亡,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,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 戶籍謄本、戶籍謄本附卷可證。惟查,前順位繼承人郭秀霞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,曾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45號存 證信函(下稱系爭存證信函)通知聲請人其已聲明拋棄繼承而 由聲請人繼承之事實,而系爭信函確實寄送至聲請人之戶籍 地址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,並於112年8月16日由聲請人配 偶吳進展代為收受,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331 4號卷內之系爭存證信函正本及郵件送達回執正本查核屬實 ,故聲請人於被繼承人呂宗寶死亡後,至遲於112年8月16日 即知悉得為繼承,惟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提 出拋棄繼承之聲明,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,則其聲明 拋棄繼承,自非適法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、第24 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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