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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拋棄繼承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502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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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020號 聲 請 人 李佩容 李宗祐 兼上二人 代 理 人 李富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於民國(下同)112年12月12日始知悉 得為繼承,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。 二、按遺產繼承人,除配偶外,依左列順序定之: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,㈡父母,㈢兄弟姊妹,㈣祖父母。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;前項拋棄,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,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,民法第1138條、第1174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。又繼承權之拋棄,係指繼承開始後,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,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,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),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,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,始生拋棄之效力。 三、經查,本件被繼承人李邱閃係於民國(下同)112年8月19日 死亡,而聲請人李富合、李佩容、李宗祐等三人係被繼承人 之子女,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其繼承人,有被繼承人繼承系 統表、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,又關係人李育津即被繼承人之 次女到院稱「被繼承人與李宗祐同住,李宗祐當天告訴我被 繼承人過世的......我在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,我們都 有在(LINE)群組講,李富合、李佩容都有出席被繼承人的告 別式......告別式舉辦日期印象中是在被繼承人過世約15日 後,應該是在9月4日或5日。」有本院113年2月29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,故聲請人李宗祐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即112年8 月19日知悉得為繼承,而聲請人李富合、李佩容至遲於告別 式當日即112年9月5日知悉得為繼承,惟聲請人三人均遲至1 12年12月14日始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,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 定期間,則渠等三人聲明拋棄繼承,自非適法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、第24 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        五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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