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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60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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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林正芸 相 對 人 施劭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 ,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。 其餘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民國(下同)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、第3項施行前,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,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,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,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;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112年12月1日修 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亦有明文。又訴訟 費用之範圍,除裁判費外,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;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,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,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, 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。 二、經查,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前經本院 112年度營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,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確定乙節,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,並應依上揭規定,自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至於聲請 人主張假執行執行費280元部分,非於本案訴訟程序所支出 ,應另行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受償,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, 不予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:           編號 項 目 金額(新臺幣) 備 註 ⒈ 裁判費 2,980元 由聲請人預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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