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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66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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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林麗玉 相 對 人 林瑞成律師即黃芳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於管理黃芳明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,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、3項規定即 明。 二、查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前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 第326號民事判決確定,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。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,聲請人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4,190元、鑑定費 用55,000元,合計59,190元,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,為29,595元(計算式:59,190元÷2=29,595元), 並應依上揭規定,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,裁定如主文。 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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