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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返還擔保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7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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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石名薰 相 對 人 王敬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壹拾萬元,准予返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。前 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,聲請人前依 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,提供新臺幣 100,000元為擔保金,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,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。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,業經聲請人撤回,訴訟可謂終結。聲請 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,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聲字第296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,惟相對 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,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。 三、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,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, 堪信為真實。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,業經聲請人撤回,故 可謂訴訟終結,又經查明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6號通知限 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,已送達相對人,並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確定在案,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, 有臺灣新北、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稽。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,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裁 定如主文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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