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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7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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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林源龍 相 對 人 王凱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柒拾參萬元,准予返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。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,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。又該款所謂「訴訟終結」, 應從廣義解釋,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(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、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,聲請人 前依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,提供新臺幣730,0 00元為擔保金,並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72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,聲請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33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之 財產在案。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,並聲請撤 銷假處分裁定,且聲請人已依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,故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。 三、聲請人之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5號 民事裁定、111年度存字第972號提存書、112年度裁全聲字 第1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、存證信函暨其回執 等影本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誤 ,堪信為真實。茲因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,業經聲請人 撤回執行聲請,該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經本院裁 准確定,訴訟可謂終結。又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  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為之,此亦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函文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乙件等在卷。綜上,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,於法並無不 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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