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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74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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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達 相 對 人 周家禎即周美琪即宏珅實業社 黃子進即黃挺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 拾元,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於訴訟終結後 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。 二、查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 民事判決確定,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,該事件訴 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9,470元,已由聲 請人先行墊付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。故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,470元,並應 依上揭規定,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。  三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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