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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離婚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24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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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7號 原 告 甲○○ 被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甲、程序方面: 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乙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,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6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登記結婚,並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 告同居,原告亦為被告申辦來臺手續獲准,詎被告於婚後並 未來臺,且已在大陸地區另行結婚,是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 繫,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 婚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,兩造於90年11月26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登記結婚,並約定被告應來臺 與原告同居,原告亦為被告申辦來臺手續獲准,詎被告 於婚後並未來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,業經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1件為證,並經證人丙○○證述綦詳(詳見113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),且有臺南市中西戶政事務所以112 年10月25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120078759號函所檢送兩造 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1份、內政 部移民署以112年10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20130656號函 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 附卷可稽,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。又依卷附被 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所示,被告曾於95年10月14 日入境來臺後旋於翌日出境,嗣於101年7月13日又再來 臺,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,即未再來臺。 (二)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,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,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,又判決離婚之事 由,依臺灣地區之法律,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41條第1項、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,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,則 揆諸前揭規定,本件離婚事件,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。 (三)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 離婚,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。而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,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 事,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,致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,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,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,即應從婚姻之 目的加以觀察,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 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,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 運,即須夫妻互信、互諒,尤其夫妻以誠相待,俾建立 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、肉體、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 係,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,有妨礙之情形,即得認 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,即應允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,端賴夫妻 雙方互愛、互信、互諒,始期有成,若夫妻已別居多年 ,相互信賴基礎動搖,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,屬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。查本件兩造於90年11月26日結婚 ,並約定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兩造之住所,詎被告無正 當理由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,甚至婚後曾二度來臺 均未告知原告,致兩造婚後長期無法同居生活,空有夫 妻之名,而無夫妻之實,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 告相同之境況,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,是實難期兩 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,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 持夫妻名份之必要,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,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,是原告以兩造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 ,而請求判決離婚,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,爰不予一一論列,併予敘明。 丙、結論:  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,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陳姝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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