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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回復繼承權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○ ○ 訴訟代理人 乙 ○ ○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 ○ ○ 陳 ○ ○ 陳 ○ ○ 陳 ○ ○ 陳 ○ ○ 陳 ○ ○ 陳 ○ ○ 陳 ○ ○ 陳 ○ ○ 陳 ○ ○ 鄭 ○ ○ 鄭 ○ ○ 鄭 ○ ○ 江 ○ ○ 顏 ○ ○ 顏 ○ ○ 顏 ○ ○ 顏 ○ ○ 江 ○ ○ 江 ○ ○ 江 ○ ○ 蔡陳○○ 許 ○ ○ 許 ○ ○ 許 ○ ○ 許 ○ ○ 許 ○ ○ 許 ○ ○ 許 ○ ○ 陳 ○ ○ 陳 ○ ○ 陳 ○ ○ 陳 ○ ○ 陳 ○ ○ 李吳○○ 吳 ○ ○ 林陳○○ 陳 ○ 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 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 如下:   主   文 上訴駁回。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  理   由 一、按家事訴訟事件,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,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,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。又按提起上訴,應於第 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;又提起上訴,如 逾上訴期間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為民事訴訟 法第440條前段、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。 二、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,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,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,上訴人至遲應於1 13年1月31日提起上訴,詎上訴人遲至113年2月12日始行提 起上訴,顯已逾上訴期間,揆諸前揭規定,自應裁定駁回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陳姝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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