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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給付扶養費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聲字第16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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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○0號 代 理 人 劉展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○○ 代 理 人 許博傑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聲請駁回。 二、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於民國84年間與相對人之父丙 ○○相識未久即發生關係,進而懷孕,於同年11月2日與丙○○ 結婚,當時聲請人年僅18歲,婚後原住在丙○○之老家,並於 85年5月10日誕下相對人。不久卻經常有人前來家中欲找丙○ ○,且態度非善,聲請人始知係丙○○在外積欠大筆債務,丙○ ○為避免債權人討債而四處躲藏,之後未再返家,棄妻兒於 不顧,聲請人當時年紀輕又帶著幼子,根本無法外出工作謀 生,面對上門討債之兇狠債權人更是無力應對,聲請人遂向 丙○○之父母求助,不料丙○○之父母僅前來將相對人帶走,而 將聲請人留下,聲請人僅能向娘家親人求助,嗣搬回娘家居 住後,聲請人多次前往丙○○之父母家中欲探視相對人,卻均 遭丙○○之父母拒於門外,聲請人亦不知丙○○之行蹤,聲請人 經歷上開遭遇,身心飽受折磨,導致罹患精神疾病,需長期 接受治療,原仰賴聲請人父親、弟弟照顧,嗣後經安排入住 又新康復之家。綜上所述,聲請人因無法工作,名下又無財 產,實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,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,對聲 請人負有扶養義務,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,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新臺幣(下同)10,000元,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 ,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。 二、相對人則以:相對人出生後,聲請人做完月子即將相對人送 往公婆即丙○○之父母住處接受照顧,之後聲請人返回娘家, 即未再負起養育相對人之責任,亦未支付相對人任何扶養費 ;相對人於幼年時期發現有言語方面障礙,經鑑定為第一類 智力功能障礙,屬智能障礙者,領有身心障礙證明,目前經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至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天主教美善社 會福利基金會附設之「社區日間作業設施-台江工作坊」接 受服務並領取獎勵金,於110、111年分別領取11,647、16,7 16元之獎勵金,仍不足需繳納工作坊之每月餐費3,000元, 尚須仰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補助每月5,065元始得以維生 ,相對人無餘力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,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 語資為抗辯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(一)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義務;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,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;受扶養權利者,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。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,於直系血親尊親屬,不 適用之,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、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、第2項、第1117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。查相對 人為聲請人之子,有渠等戶籍謄本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-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按(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 59頁、卷二第15頁),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 血親尊親屬,相對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。而 依聲請人109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 記載,聲請人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(見本院司家非調字 卷二第11、13頁);又聲請人罹患精神疾病多年,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,原經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列入身心障礙生活補 助名冊,惟經審核自112年起不符合資格,此有聲請人之 診斷證明書、身心障礙證明、又新康復之家入住證明、臺 南市○○區○○000○00○00○○○○○0000000000號函各1件附卷可 憑(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至22頁),足認聲請人目 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,揆諸上開說明,相對人對聲請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,首堪認定。 (二)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:「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,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,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:一、對負扶養義務 者、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、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、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。二、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」;第2項規定:「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,且情節重大者,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」。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,惟 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約1個月起至成年以前,對相對人 未盡照顧、扶養義務之事實,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(見本 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93頁),應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 以前確實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,本 院審酌如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,爰 依上開規定,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。從而,聲 請人本件聲請,即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,惟經本院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、第1項第2款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,故聲請人本件聲請,即無理由,應予駁回,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五、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: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顏惠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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