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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給付扶養費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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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甲○○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00號 代 理 人 乙○○ 丙○○ 相 對 人 丁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,認原審裁定之結果,於法要無不 合,應予維持,除補充如下之事證外,其餘並引用原裁定記 載之事實及理由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抗告人自相對人年幼即含辛茹苦扶養其成人 ,甚於相對人成年後,抗告人除時常補貼相對人之財務漏洞 外,亦協助相對人購置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0樓房屋、 臺南市○○區○○里○○○0000000號房屋,更將自身所有建物供相 對人設定抵押進行借款而遭拍賣;又相對人取得抗告人之10 9年至112年住宿式服務機構補助金共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, 卻未用於支付抗告人居住白河榮民之家之相關費用,故抗告 人之積蓄、財富因相對人之故而消耗殆盡,相較於抗告人之 其餘子女,相對人自抗告人處所獲甚豐,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抗告人大部分之扶養費。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每月需子女共同 給付之扶養費為21,716元,並由抗告人之子女即相對人及案 外人乙○○、丙○○平均負擔,應有違誤,爰提起抗告等語。並 聲明:1.原裁定廢棄。2.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 告人死亡之日止,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21,716元; 其不足一月者,應依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;就未 到期之給付,相對人丁○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,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。 三、相對人則略以:相對人自102年12月7日即將其父及抗告人帶 至臺南照顧,至今抗告人入住白河榮民之家每月之養護費用 及消耗品零用金均係相對人所支出,相對人應已盡其為人子 之責任。抗告人這10年已被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,代理人乙 ○○、丙○○假借抗告人名義提起本件抗告實有不當。又相對人 於父親自111年6月入院至同年10月死亡期間,因照顧父親而 未無工作收入,尚積欠白河榮民之家111年6月至8月之費用 ,相對人於清償該費用後,才能按原裁定履行給付扶養費。 另如法院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請求法院裁定相對人及乙○○ 、丙○○所應平均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,應自112年1月1日起 算;並視各子女經濟狀況,給予延期或分期,不要限制在每 月5日給付等語置辯。 四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;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,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:直系血親卑親屬。直 系血親尊親屬。、家長。兄弟姊妹。家屬。子婦、女婿 。夫妻之父母;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,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,分擔義務;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,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。民法第1114條第1款、第1115條 第1項、第3項、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,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。是以受扶養 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,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 養之必要條件。又扶養之程度,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,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;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,免除其義務。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,減輕其義務。民法第1119條、第1118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此所謂需要,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 求而言,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、醫療費用、休閒娛樂費等, 均包括在內。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,前者為父母子女、夫妻間之扶養義務,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,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 ;而後者,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,此義務為親屬之補 助要素之一,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,他方始 負扶助之義務。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,既係生活保持義 務,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,身為扶養義務者即 子女雖無餘力,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。 五、經查: ㈠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為00年0月生,現約84歲,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,110年度全年所得為0元,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,有 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(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3號《下稱司家非調2 3》卷二第3、39頁)可考,認抗告人不能維持生活;並參酌 抗告人年齡、身體狀況及目前居住於養護中心,每月所需 養護費用共25,316元(包括照護服務費1萬1,000元、伙食 費4,366元、住宿費6,950元、紙尿褲等清潔用品約3,000 元),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補助,及抗告人每月領有臺南 市敬老津貼3,600元等情,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白河榮譽國民之家函、抗告人於原審之陳報㈠㈡狀、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(見本院司家非調23卷一第37-38、65 頁;原審卷第17-36、223頁)可稽,認抗告人每月需子女共 同給付之扶養費以21,716元計算(計算式:25,316元-3,6 00元=21,716元)為適當。併參酌相對人目前無固定職業 或收入,109年度所得資料為888元,110年度所得資料為3 1,309元,名下有投資兩筆,財產總額為8,950元;案外人 丙○○目前無業,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17,500元,109年度 所得資料為55元、110年度所得資料為99元,名下有房屋1 筆、土地1筆、汽車1輛、投資2筆,財產總額為1,398,230 元;案外人乙○○目前從事托育服務業,109、110年度均查 無所得資料,名下有汽車1輛,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,有相 對人及案外人丙○○、乙○○於原審之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(見本院司家非 調23卷二第21-36、55-56頁;原審卷第206頁)可參,考量 其等之身分、經濟狀況、年收入及財產,認相對人與案外 人丙○○、乙○○關於抗告人之扶養費分擔比例為1:1:1, 及依上開之負擔比例,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之扶養 費為7,239元(計算式:21,716元÷3=7,239元,元以下4捨 5入),尚屬適當。又原審裁定已敘明其酌定扶養費金額 之依據及計算方式,且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,認定並無 不當之處。從而,抗告人認原審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並增 加相對人給付之請求,為無理由。 ㈡至於抗告人以前詞辯稱其積蓄、財富因相對人之故而消耗 殆盡,相較於抗告人之其餘子女,相對人自抗告人處所獲 甚豐,且相對人獨吞抗告人之109年至112年住宿式服務機 構補助金30萬元,卻未用於抗告人,主張由相對人負擔抗 告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21,716元云云,固據提出地籍異動 索引、匯款紀錄及明細等(見本院卷第103-117頁)為證, 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相關不動產之移轉事實或金錢流 向,無從逕認相對人有自抗告人處取得其積蓄、財富及相 關補助,及相對人與案外人丙○○、乙○○關於抗告人之扶養 費分擔比例有所不當之處,故抗告人上開主張,於法自屬 無稽,難認可採。 六、綜上所述,抗告人所提上開事由並不足動搖原審之認定,故 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。從而,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, 指摘原審裁定失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至抗 告人聲請本院函查相對人之銀行貸款紀錄及傳喚證人證明抗 告人資助相對人購買不動產、代償債務等,均與本件之認定 無涉,自無調查之必要,附此敘明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 事件法第46條、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          法 官 游育倫          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。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,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。 抗告人之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親、二親等內之姻親,或抗告人為 法人、中央或地方機關時,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,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。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易佩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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