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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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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住○○市○里區○○路000巷0號 乙○○ 共同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相 對 人 丙○○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陳宛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。 二、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與訴外人丁○○育有聲請人及訴 外人戊○○共3名子女,惟相對人婚後遊手好閒,酗酒度日, 並於酒後對妻兒暴力相向,從未盡為人夫、為人父之責任, 家中經濟重擔均由丁○○一肩扛起。民國76年間某日相對人再 度於酒後對妻兒施暴,丁○○顧及自己及子女之人身安全,原 欲攜3名子女離開相對人,然因聲請人祖父母反對,丁○○只 能將長子戊○○留下,僅攜聲請人離開相對人住處獨自在外生 活,惟丁○○仍時常打電話向聲請人祖父母詢問戊○○之近況, 不料於86、87年間相對人不知何故竟持刀砍殺戊○○,造成戊 ○○受有多處刀傷,身心受創,而後罹患重度身心障礙,丁○○ 自責不已,乃為戊○○延醫診治,照顧至今。聲請人於76年間 隨丁○○在外生活後,即未與相對人有任何聯繫,相對人對聲 請人亦不聞不問,直至91年間接獲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通知 ,始知悉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在該院住院治療中。綜上所 述,因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,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,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、2項規定,請求免 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 。 二、相對人則以:兩造僅有短暫同居過,相對人也未曾到學校探 望聲請人,本件尊重聲請人之決定等語資為抗辯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(一)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義務;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,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;受扶養權利者,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。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,於直系血親尊親屬,不 適用之,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、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、第2項、第1117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。查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女,有其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(見本 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7、19頁),可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 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,聲請人為最優先對相對人負扶養 義務者;而依相對人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之記載,相對人無所得資料,名下僅有3筆持分面積 不大之土地,核定財產總額為新臺幣(下同)72,450元( 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7頁);又相對人長期於衛生福 利部新營醫院慢性病精神病房住院治療,領有重度精神障 礙證明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5,065元,此有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5月5日南市社工字第1120573576號函1件在 卷可稽(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85頁)。綜上足認相對 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,揆諸上開說明,聲請人對相對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,首堪認定。 (二)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:「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,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,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:一、對負扶養義務 者、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、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、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。二、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」;第2項規定:「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,且情節重大者,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」。經查,聲請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自渠等 年幼時均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事實,業據證人即聲請 人之阿姨甲○○到庭證述歷歷(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38至39 頁),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,相對人對證人之證詞亦表 示無意見(見同上卷第40頁),堪認證人證述應屬實情。 以此,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以前,確實對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,本院審酌如令聲請人負擔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,爰依上開規定,免除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。 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、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,核屬有據,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。 五、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: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、第10 4條第3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顏惠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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