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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宣告停止親權等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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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丙○○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丙○○對於未成年子女乙○○(男、民國00年0月00日生、身 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。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○○之監護人。 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。 其餘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 (一)未成年人乙○○為相對人丙○○與甲○○所生之未成年子女。相 對人丙○○、甲○○於民國於000年00月0日離婚時先約定共同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○○之權利義務,後於109年12月14 日另行協議未成年子女乙○○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丙○○單獨 行使或負擔。 (二)本件未成年人乙○○除曾有7次被通報受到家暴外,另於105 年5月6日因遭相對人丙○○不當管教,致手臂、大腿、背部 皆有明顯遭藤條責打痕跡及頭部、胸、腹、四肢多處新舊 瘀傷而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,並於之後繼續安置 期間,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觀察到未成年人乙○○生活自理能 力不足,缺乏規範觀念,無法理解指令與規範,受到挫折 時易以哭鬧與吼叫方式表現,未成年人乙○○經評估為全面 性發展遲緩。當時為提升相對人丙○○親職教育輔導知能, 有安排強制性親職教育以期待能加強相對人丙○○之親職教 養功能。 (三)然於111年5月19日,未成年人乙○○又遭相對人丙○○責打致 右眼眶瘀腫、雙上臂多處瘀腫、右胸壁瘀腫等傷害,再經 聲請人緊急安置,聲請人也為相對人丙○○安排強制親職教 育,而相對人丙○○均未能正視未成年人乙○○遭聲請人安置 之原因,其家庭親職功能仍未能提升,對於未成年人乙○○ 之照顧及教養仍是以責打作為管教,並表達無力照顧未成 年人乙○○,寫信請相對人甲○○擔任未成年人乙○○之親權人 ,且對於未成年人乙○○在安置期間需要其出面協助之情形 ,相對人丙○○常藉故提早離開或未出席,顯已難期待相對 人丙○○對於未成年人乙○○之教養能有提升。又相對人甲○○ 自未成年人乙○○出生至安置期間都在監獄服刑,只有107 年到108年間曾與未成年人乙○○會面,對於未成年人乙○○ 未盡到扶養照顧之義務,且相對人甲○○未來於000年0月間 出獄後亦無固定住所,顯無法提供未成年人乙○○適當之照 顧。因相對人丙○○、甲○○均未能提供未成年人乙○○適當之 養育及照顧,且情節嚴重,為未成年人乙○○之權益著想, 請求鈞院停止相對人丙○○、甲○○對於未成年人乙○○之全部 親權,並因相對人丙○○、甲○○之家庭支持系統薄弱,為未 成年人乙○○之最佳利益,請求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 成年人乙○○之監護人。 二、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、照顧情節嚴重,或 有第49條、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,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,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、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、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,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,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,得指定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、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,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、2項所 明定。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,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、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,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,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經查: (一)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○○、甲○○為未成年人乙○○之父母,相 對人丙○○、甲○○於000年00月0日離婚後,雙方先約定未成 年人乙○○由相對人丙○○、甲○○共同行使親權,後於109年1 2月14日另協議由相對人丙○○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○○ 之親權等情,有戶籍謄本影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考,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。又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丙○○ 多次不當管教未成年人乙○○,亦未積極配合親職教育課程 等情,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、本院 民事裁定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、家事停止親權暨選 定監護人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,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無訛,本院綜參上情,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為 真。 (二)稽之未成年人乙○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相對人丙○○ 單獨任之,然相對人丙○○多次對未成年人乙○○為家庭暴力 ,更不配合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親職能力,可認    相對人丙○○對未成年人乙○○疏於保護、照顧情節嚴重,聲 請人身為主管機關,請求停止相對人丙○○對其所生未成年 子女乙○○之親權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(三)又本件相對人丙○○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乙○○之親權既業經 宣告停止,則相對人丙○○即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乙○○之權 利義務,依前開規定,本院自有選任適當之人為未成年人 乙○○之監護人之必要。查本件未成年人乙○○由聲請人自10 5年間安置迄今共計7年8個月,且因未成年人乙○○之生父 即相對人甲○○目前在監執行,又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可提供 未成年人乙○○養育照顧,再衡以未成年人乙○○現係由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,且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兒童 福利業務,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,因認選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○○之監護人,符合未成年人 乙○○之最佳利益,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2項前段規定,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○ ○之監護人。 三、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、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,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,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: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。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。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。未 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,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、四 親等內之親屬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,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,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、 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,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。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,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,民法第1094條第1、3、4項分別定有明文 。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父 母之親權,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,雖 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,惟為周全 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,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 項之規定,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 人。為此爰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指 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 四、又聲請人雖另請求停止相對人甲○○對未成年人乙○○之親權, 然相對人丙○○、甲○○於離婚時既已協議未成年人乙○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丙○○單獨任之,是依法相對人甲○○ 對未成年人乙○○即不得行使親權,故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 甲○○對未成年人乙○○之親權,於法即屬無據,此部分聲請應 予駁回。 五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 月  1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 月  1  日 書記官 許哲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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