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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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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○0號 代 理 人 蔡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丙○○ 代 理 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,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移送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甲○○與相對人丙○○原為夫妻,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○○(民國000年0月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 000000),嗣兩造於108年6月12日兩造協議離婚,並於109年 7月3日改約定未成年子女乙○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任之,然未成年子女乙○○自出生即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 照顧並同住,相對人長期疏於照護未成年子女。又相對人於 111年5月27日逕自帶離未成年子女乙○○後,不知所蹤,已剝 奪聲請人之親權行使權利。相對人並不適任監護人,為維護 未成年子女利益,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語。並聲明:請求就未成年人 乙○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,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。 二、相對人則以:未成年人乙○○出生後,均由相對人親事撫育, 後迫於聲請人無固定工作且不事生產,不得不出去工作養家 ,慮及乙○○利益,於工作時方交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母親看顧 ,工作之餘均係自己照顧,並無聲請人主張疏於照護之情。 又聲請人屢次打罵控制相對人行動,並曾經法院核發緊急保 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在案,相對人為保護自己及未成年人之人 身安全,才於111年5月27日帶未成年人避走他鄉。又相對人 親職能力俱足,而聲請人之親權能力、經濟狀況均劣於相對 人、負債數額及工作亦不明,聲請人非合適之親權人,應由 相對人為親權人,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。故相對人 聲請改定親權人,並無理由等語置辯。   三、按夫妻離婚者,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,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;行使、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,他方、 未成年子女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,請求法院改定之。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,應 依子女最佳利益,審酌一切情狀,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,尤應注意下列事項:子女之年齡、性別、人數及健康情 形。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。父母之年齡、職業、 品行、健康情形、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。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。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。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。各族群之傳統習俗、文 化及價值觀,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、第3項及第1055條之 1第1項所明定。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,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,就民法第1055 條之1所定事項,為事實之調查,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,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。揆諸上開規定,兩造 間前就未成年人乙○○之親權人,既經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,則聲請人聲請改定為親權人,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3項 之規定,須行使、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,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,他方始得為子女之利益 ,請求法院「改定」親權人,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 之比較。 四、經查: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,育有未成年子女乙○○,嗣於108 年6月12日兩造協議離婚,並於109年7月3日改約定乙○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,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(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533號卷一第15頁)可參,堪認屬實。是依前揭說 明,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,自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相對人自10 9年7月3日協議離婚後,行使親權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。 ㈡本院為明瞭乙○○所受保護教養之情狀,復依職權囑託財團 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,提出 評估建議略以: 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:     依據訪視陳述評估,聲請人認為相對人雖然會疼愛兒少 ,可是畢竟相對人在臺無親人可以協助,難免會在照顧 上疏忽兒少,因此期待兒少的親權都自己單獨行使。 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:     聲請人表示自相對人離家後,就再也沒有見到兒少,不 知兒少過得好不好,社工建議透過調解安排。 ⒊經濟與環境評估:     聲請人目前的工作剛到職,據聲請人陳述每月有達到勞 工的最低薪標準,自認經濟狀況可維持平衡。聲請人的 住所環境還算整潔寬敞,無不適合兒少成長的因素。唯 ,房子登記在相對人名下,聲請人居住的穩定性取決於 相對人的態度。 ⒋親職功能評估:     聲請人對兒少教育有很多的期待和想法,過去也把握和 兒少的相處時間。尤其兒少感染covid-19,生病期間都 是其陪伴照顧,就其描述照顧情況,並無可議之處。評 估聲請人應具有一定的親職能力。 ⒌综合(整體性)評估: ⑴綜上所述,兩造在兒少出生二個月後就離婚,就聲請 人陳述,兒少二年多來都是聲請人和聲請人母親負擔 照顧之責。聲請人表示他有工作能力,住所是兒少熟 悉的成長環境,並有聲請人母親給予完全育兒支持, 聲請人與兒少之間有情感依附關係。 ⑵據社工訪視所得訊息,聲請人在家庭支持及親職能力 的客觀條件上評估,聲請人做兒少親權人並無不適任 之處。唯,聲請人對個人的生活經歷的變動,例如10 9年3月兒少親權改定的決定性原因避而不談,僅強調 身體因素,如此無法評估其未來的生活,是否仍存在 不穩定的隱憂。另外,在個人及兒少經濟安全的部分 ,亦有需改進和加強之處,例如其經濟能力,受限於 負債並未定期還款,沒有與銀行債務協商,後續將會 影響其就業穩定性,未來恐難在家庭功能上提供工具 性的資源給兒少。 ⑶因本會僅做聲請人單方一次性的訪視調查,建請法官 參酌相對人之報告,以及相關事證,依照兒少之最佳 利益判決之等語,有該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(見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33號卷 一第145-151頁)可稽。 ㈢又為明瞭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,即相對人有無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,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,調 查結果略以: ⒈關於相對人當時是否係因聲請人之家暴才攜女離開高雄 大寮區住處,經查兩造同住高雄大寮區住處的後期,常 因金錢及未成年子女的事有衝突,聲請人亦會過度介入 相對人的交友關係,雙方因而起爭執,此有聲請人自述 可資證實。聲請人雖否認111年4月13日有對相對人施暴 ,然聲請人承認兩人當日確有發生肢體推扯。是以,尚 不論聲請人彼時是否有對相對人施暴,在此等衝突的關 係下,相對人決定攜未成年子女離開,其處境並非不能 理解;又其為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,亦法亦不致有違。 ⒉至於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離開高雄大寮區住處,是否有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,經查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曾 全職照顧1年多,該期間為未成年子女與主要照顧者發 展依附關係的重要歷程,嗣相對人亦在工作之餘參與親 職,是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有一定的情感連結。據 未成年子女離開高雄大寮區住處後就讀的幼兒園所見, 彼時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有緊密的情感連結,相對人 在親職上亦提供良好的照顧及適當的教養,並未見未成 年子女因環境轉換出現失落反應。即未成年子女雖面臨 環境的轉換,然相對人以其親職能力及情感關係,提供 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與支持,難謂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處。 ⒊未成年子女目前所住臺南安南區住處係屬暫住性質,衛 生條件並無異狀,家調官先後兩次到訪皆停留逾2小時 ,並無感受或察覺住處内有蚊蟲或異味,該居住環境及 屋内規劃陳設尚無不適宜未成年子女居住。至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環境的規劃,她計畫收回高雄大 寮區住處後出售,另在臺南市安南區購屋居住,認當地 生活機能佳,未成年子女於現在的幼兒園亦適應良好, 故不擬改變其就學環境,未來在當地就讀學區國中及國 小亦屬方便。相對人目前的工作穩定,上下班時間可配 合未成年子女的就學及作息,有足夠的親職時間可陪伴 ,亦有熟識的友人可為照顧上的支持系統。 ⒋關於聲請人指稱相對人疏於未成年子女的醫療照護,聲 請人所提出111年10月7日未成年子女四肢紅疹照片,據 彼時就醫的耳鼻喉科診所診斷書載為疑似蚊蟲叮咬,幼 兒園則稱不曾見過未成年子女有此等情形,然不論發生 的時間或原因為何,蚊蟲叮咬實屬常見,且後續亦未見 再有發生。至聲請人稱其經常於會面交往一接到未成年 子女,即發現其生病而帶至就醫等情,經調閱就醫紀錄 及病歷逐筆比對,前揭情形多為相對人於之前或同日即 曾帶未成年子女就診,應屬同一病程;另有數次則難以 判定病程開始時間。無論如何,該年齡的幼童感冒生病 為常見,尚難以聲請人帶其就診,即逕認相對人有照顧 上的疏忽,況復幼兒園亦舉實例見證相對人於醫療照護 上的用心。 ⒌聲請人承認該期間從未支付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。至聲 請人的健康狀況,經調閱就醫紀錄及病歷,其於目前及 109年7月3日協議改由相對人任親權人時,皆無特殊的 健康狀況,是彼時協議改定親權人與健康因素應無所涉 ,而係另有原因。至聲請人債務情形,然經向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,計有銀行貸款及信用卡欠費呆 帳50萬餘元,另有車貸債務金額不明;前揭債務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終局判決認難採信與高雄大寮區住處房屋 價金有關。聲請人的工作情形不明,其所稱的近年工作 經驗,幾乎皆查無勞保投保紀錄;又其自稱曾在某食品 公司任職並詳述細節,然經查證亦屬虛偽。依法院判決 ,聲請人須將高雄大寮區住處房屋返還相對人,是其居 住、經濟及工作情形皆非穩定,難以想像如何適任為親 權人。 ⒍本件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負擔,綜前 所述,相對人尚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未成年 子之情事等語,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(見 本院卷第55-74)可按。 ㈣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及上揭社工訪視報告、家事調查 報告,認相對人工作經濟狀況穩定,能提供良好之居住環 境,具基本之親職能力,有充足之支持系統,與乙○○具一 定之情感依附及互動,相對人在照顧狀況及行使親權能力 方面,自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明顯不利乙○○情事。此外 ,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存有何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,難遽 認相對人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處,是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明顯不利乙○○情事,不適任監護職責, 洵非可採。 五、綜上所述,依聲請人所提事證,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乙○○ 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,或有其他不利於乙○○之情事,已達 不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,縱令聲請人主張其較適宜擔任子女 之親權人,然如上所述,親權人之改定,非在於比較父母雙 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,而係親權人於行使親權時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發生,始得加以 改定,是難認本件有何改定親權人之必要。從而,聲請人請 求改定親權,洵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聲請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,經本院審 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,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,併 予敘明。 七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 項,民事訴訟法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易佩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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