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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宣告停止親權等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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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甲○○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 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,認原審認定之結果,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,應予維持,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抗告人對未成年人丙○○有善盡照顧責任,未 成年人丙○○與相對人同住期間,抗告人也有負擔延平國中學 費。未成年人丙○○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曾發生車禍及詐騙事件 ,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○○教養不周。且相對人曾因抗告 人未給付扶養費而將未成年人丙○○載回給抗告人。又抗告人 在自己住所已居住40餘年並非無法聯絡,係相對人沒來找伊 。原審以抗告人對於未成年人丙○○疏於保護、照顧且情節嚴 重為由,停止抗告人對未成年人丙○○之親權,顯有違誤。並 聲明:㈠原裁定廢棄。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。 三、相對人則以:除引用原審意旨外,並於本院補充略以,抗告 人居無定所,經常失聯,難以及時為未成年人丙○○所需事項 行使親權。抗告人頻繁出入監獄,在監期間亦未給付未成年 人丙○○生活費,未成年人丙○○實際上多由相對人提供生活、 就學及經濟上之照顧,且抗告人平時並未探視未成年人丙○○ 。又抗告人與其女友有在嗑藥,不應讓未成年人丙○○與其同 住等語置辯。 四、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、照顧情節嚴重,或 有第49條、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,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,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、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、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,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,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,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,法院得依他方、未成年子女、主管 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,為 子女之利益,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,民法第1090條 亦有明文;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,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,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,例如不予保護、教養而放任之,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,或不管理其財產等,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,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(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準此,綜合上述規定及說 明,倘如父母確有疏於保護、照顧子女之情事且情節嚴重, 有積極對子女身體、財物為不利行為,或者有消極未盡其父 母義務等情狀,法院即得依前揭規定停止其親權,並改定監 護人。 五、經查:   ㈠抗告人甲○○與相對人乙○○分別為未成年人丙○○之父親、外 祖母,而未成年人丙○○為抗告人與案外人丁○○未婚所生, 經抗告人認領,原約定由抗告人與丁○○共同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人丙○○之親權,嗣於民國97年10月13日重新約定由 抗告人單獨擔任親權人等情,有戶籍謄本在卷(見本院111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93號《下稱司家非調693》卷一第17頁) 可佐,堪信為實。   ㈡相對人主張未成年人丙○○其權利義務現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及負擔,惟抗告人自未成年人丙○○於95年間出生後,分別 於104年、105年、108年、110至111年間均有入監服刑或 於勒戒所觀察勒戒之紀錄,未成年人丙○○自國小一年級開 始由教會提供住宿等照顧上之協助,後由相對人接回同住 照護至今,期間抗告人未給付扶養費用,亦未曾探視未成 年人丙○○,並經常失聯,難以及時為未成年人丙○○辦理就 學貸款、申請證件及就學文件等事務,又抗告人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為未成年人丙○○領取之社會福利補助,亦未使 用在未成年人丙○○身上,抗告人對於未成年人丙○○疏於保 護、照顧且情節嚴重;未成年人丙○○之母丁○○則無監護未 成年人丙○○之意願等事實,業據相對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陳述綦詳,並經未成年人丙○○於原審陳述在卷(見 原審卷第41頁證件存置袋),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(見原審卷第27-28、41頁)可稽。是相 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。   ㈢又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所提出 之訪視報告略以:⒈親權能力評估:相對人及抗告人及未成 年人丙○○之母丁○○皆自陳健康狀況無異常,相對人及抗告 人有工作收入,經濟狀況尚為穏定可提供本身及應付未成 年人基本生活、教育所需,而未成年人丙○○之母丁○○對於 停親一事不爭執,自陳目前待業中且有債務,生活開銷仰 賴同居人提供支援,評估丁○○之親權能力較為薄弱。⒉親 職時間評估:相對人及抗告人皆陳稱自身為未成年人之照 顧者,有擔負扶養義務,關照未成年人各階段之身必發展 ,丁○○自陳因抗告人阻擋會面、自身的工作規劃等因素, 而未規律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、參與照顧事務,母職角色 的參與、能力顯較欠缺,尚保有會面交往意願。⒊照護環 境評估:相對人及抗告人兩人租賃、自有居住狀況穏定, 所安排之照護環境、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 未成年人生活所需,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 處,另丁○○無變動規劃,而未成年人於相對人住所接受訪 談,陳稱其目前居住於教會所提供之住所,未安排至住處 進行訪視,住所内部規劃、實際擺設情形本次未查訪。⒋ 親權意願評估:相對人稱抗告人未提供未成年人適當之照 顧且失聯,有高度意願養育未成年人,抗告人有行使親權 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,不同意停止親權且稱多年來有擔負 未成年人之養育之責,丁○○同意停止親權,無意變動未成 年人照顧現況。⒌教育規劃評估:相對人及抗告人皆有經 濟來源能维持家庭經濟,能滿足未成年人之教育需求且願 擔負扶養責任,能依循未成年人年紀、比照學制方向來保 障未成年人之就學權益,丁○○無變更未成年人之就學環境 之打算,對於未成年人之教育規劃未有意見表示。⒍未成 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:⑴未成年人丙○○00年00月00日生 ,現年17歲,就讀光華高中幼兒保育科,自陳從小多是相 對人在照顧其,小二開始住在教會,抗告人不定期會去探 視其,與丁○○則是回到相對人家時偶爾會碰到面,會有日 常的交談,其國中畢業後開始從事打工,之前在夜市打工 時,抗告人會去夜市找伊,有時也會跟伊討錢花用,其目 前透過教會找尋打工職缺,平日課後及周末多需排班工作 ,如無排班工作會與同學相約出遊或回相對人住處短聚, 其贊同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,因為相對人比較可找得到人 。⑵未成年人對於社工釐清與相對人及抗告人、丁○○互動 情形及照顧經驗之語意簡短應答,坐姿自在不拘謹,訪談 期間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尚為自然且自在: 另,就未成年人的外觀觀察,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正常、 服裝穿著符合時宜,身材比例適中,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 稱良好等語,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訪視 報告在卷(見本院司家非調693卷一第73-81頁)可參。   ㈣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,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 人對於未成年人丙○○疏於保護、照顧且情節嚴重之事實屬 實。揆諸前開規定,相對人請求停止抗告人對於未成年人 丙○○之親權,於法有據。   ㈤至抗告人抗辯未成年人丙○○與相對人同住期間,抗告人也 有負擔延平國中學費,且抗告人在自己住所並未失聯,係 相對人沒來找伊,抗告人未對未成年人丙○○疏於保護、照 顧;又未成年人丙○○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曾發生車禍及詐騙 事件,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○○教養不周,不宜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人丙○○之親權人云云,為相對人所否認,且抗告 人提出本件抗告後,經本院2次通知到庭,均未到庭,自 難僅憑抗告人單方之陳述,遽認抗告人所指之事實為真, 抗告人僅空言指摘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,難認為可採。從 而,原審認抗告人確有疏於保護、照顧未成年人丙○○之重 大情事,裁定宣告停止抗告人之親權,核屬有據,尚無違 誤。 六、綜上所述,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宣告停止抗告人對於未成年人 丙○○之親權,並依法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丙○○之監護人, 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。準此,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 ,指摘原審裁定不當,請求廢棄原裁定,核無理由,應予駁 回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並所舉證據,經審 酌認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駁,併此敘明。 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 事件法第46條、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。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,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。 抗告人之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親、二親等內之姻親,或抗告人為 法人、中央或地方機關時,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,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。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易佩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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