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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小上字第7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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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洪懿歆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○○000號 被 上訴人 洪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小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上訴意旨略以:  ㈠原審法官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營偵字第1706號卷宗內附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不符,且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,而駁回上訴人侵害名譽權之訴,但上 開勘驗筆錄就被上訴人辱罵「幹你娘客兄公」一詞有所遺漏 ,原審法官應當庭勘驗錄音光碟,以確認上訴人提出之錄音 譯文是否正確,然原審法官並未勘驗;又原審法官定於民國 112年8月1日調解,調解破局後僅開庭一次,上訴人只知道 要調解,毫無心理準備要開庭,上訴人於開庭前還在走廊猶 豫了一陣子,因為當時對上訴人是頗不吉利的時辰,後來才 入庭,原審法官未先預告即為判決,上訴人來不及閱卷、聲 請勘驗錄音光碟,而依照錄音檔案,實際案發經過是:上訴 人於案發當日至被上訴人家人經營之檳榔攤詢問為何洪○榮 未出席區公所之調解會,當時檳榔攤營業中,西側之玻璃門 一直是打開之狀態,被上訴人為了不想讓上訴人知悉其真實 身分,一直假裝自己是其兄長洪○榮,並未對上訴人明確表 示「我哥哥洪○榮急救無效要被送回來了」,而是說「人家 在住院」,同時摸上訴人的右手臂,對上訴人性騷擾,當時 上訴人用力甩掉被上訴人的手,並警告被上訴人「不要摸我 」,被上訴人則回「好啦」,後來上訴人繼續詢問是何人住 院,被上訴人說「當事人住院啦」,上訴人又問「那有醫療 證明嗎」,被上訴人就開始飆罵「幹你娘客兄公」、「他媽 的,人家生命關頭」、「你娘理由,你娘靠腰」,對上訴人 公然侮辱,藉著辱罵發洩其對上訴人性騷擾受挫之憤怒,之 後被上訴人之友人才把檳榔攤西側之玻璃門關上,因此被上 訴人上開言語已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,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與錄音檔案所呈現之事實過於悖離,其判決不備理由,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。  ㈡並聲明:⒈原判決廢棄。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(下 同)3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⒊上訴人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 假執行。   二、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,不得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。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,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,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,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8條、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,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,為違背法令,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,為當然違背法令。是當事人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,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,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,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,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,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,倘為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、憲法法庭裁判意旨,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,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情形為理由時,其上訴狀或理由書,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,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,或其所表明者,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,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 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,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,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,其上訴亦 難認為合法。又取捨證據、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,若其取證、認事,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、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,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,以為上訴理 由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再 按上訴不合法者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、第444條第1項規定,法院毋庸命其補正,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。 三、經查: 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給付30,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,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,000元以下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,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。則依前開說明,上訴 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,且上訴理由須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,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始符合上訴程式。  ㈡上訴人雖指稱原審法官未先預告即為判決,使其不及聲請閱 卷、勘驗錄音光碟云云,然依原審112年8月1日調解程序筆 錄之記載,原審法官因兩造調解不成立,當庭諭知改分營小 案,命即為訴訟之辯論(見原審營小字卷第47頁),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所規定「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, 如調解不成立,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,法院應按該 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,命即為訴訟之辯論」;又上訴人經 原審法官當庭詢問「是否還有其他主張及舉證」,亦稱「無 其他主張及舉證」(見原審營小字卷第48頁),原審法官經 提示全案卷證資料命兩造就調查結果及爭執事項為辯論後, 宣示辯論終結,因當事人明示不到庭聽判,爰定公告判決之 期日(見原審營小字卷第48至49頁),足認原審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並無違誤,亦已保障當事人之權利,上訴人猶指摘原 審有上述不當之處,要屬無據。  ㈢又綜觀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,無非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 定、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,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,惟 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部分,業已敘明 依上訴人於偵查中就兩造紛爭起因及案發經過之陳述,衡酌 當時被上訴人口出「他媽的,人家在生命關頭你再亂什麼亂 」、「你娘ㄟ理由,你娘靠邀,人家就在生命關頭,就要在 那邊吵」等言語內容之時空背景下,現場僅有兩造及另2名 男子、1名女子,被上訴人上開言語縱有令人感到不快之處 ,其行為尚難認有何傳播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,更難認上訴 人之客觀社會評價上有何因此遭貶損之處,無從認定上訴人 之名譽權受有不法侵害;另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性騷擾 部分,原審判決亦已敘明依被上訴人就其碰觸上訴人手臂之 原因之陳述,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載在場人發言所呈現 之情境,難認被上訴人當時之行為屬性騷擾,而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,上訴人仍以原審未重新勘驗錄音光碟、所認定 之事實與錄音內容不符為由提起上訴,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、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,指摘其為不當,而上訴人所主張原 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「判決不備理由」之規 定,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準用得於小額事 件上訴程序主張之上訴事由(同法第468條、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)之列,上訴人復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,參諸前開說明,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,難謂已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,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,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,予以裁定駁回。 四、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,500元,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 條之規定,應由上訴人負擔,爰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,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不合法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、第2項、第444條第1項前段、第95條、第78條、第43 6條之19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          法 官 蔡雅惠         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謝靜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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