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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更生事件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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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聲請人 陳明德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0巷00號 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陳明德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,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;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,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;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;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;必要時,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51條第1項、第7項、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,888, 532元,為清理債務,於民國112年7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,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簡 稱台新銀行)表示聲請人稱因資產公司部分金額過高,故無 力負擔,致協商不成立;聲請人目前任職於○○清潔有限公司 ,每月本薪為31,000元。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,並未從 事營業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提起 本件聲請,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。 三、聲請人前揭主張,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債權人 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(信 用報告)回覆書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,經查: (一)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,台新銀行表示聲請人稱因資產公司 部分金額過高,故無力負擔,致協商不成立,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稽。 (二)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,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。   (三)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○○清潔有限公司,每月本薪為31,000 元乙節,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(本院卷第63-67頁)為 憑,堪信屬實。本院依該薪資明細表計算聲請人自112年3 月至112年9月(未提出112年7月份)之每月平均收入34,9 09元【計算式:(31,000元+1,000元+1,637元)+(31,00 0元+1,000元+3,274元)+(31,000元+3,274元)+(31,00 0元+3,274元)+(31,000元+3,274元)+(31,000元+6,54 8元+173元)6個月≒34,909元】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。    (四)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;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,230元,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(包括食品費、衣著鞋襪費、房租水電費、家居管 理費、醫療保健費、交通通訊費、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)百分之60而訂定,則其1.2倍為17,076元(計算式:14, 230×1.2≒17,076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,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,076元計算為適當 ,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。 (五)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,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。 (六)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,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已達7,712,689元(含金融機 構債權2,816,445元、長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,534,9 63元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663,277元、台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508,387元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1,189,617元),縱本院逕依「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」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「分180期,0利率」計 算,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42,848元之分期款(計算式: 7,712,689元180≒42,848元),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 34,909元,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,076元後,僅餘17,833 元(計算式:34,909元-17,076元=17,833元),顯不足支 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42,848元,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。 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,並未從事營業,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,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,在1,200萬元以下,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,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、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,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,應屬有據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書記官 李 雅 涵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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