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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更生事件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富元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。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 )12,000,000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;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 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衡 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,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,若 任其於惡性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,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 問題,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,故有予以分別情形 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,藉以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,保障債權 人獲得公平受償,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;惟私法上債之關係,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,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,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 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,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,並考量債權 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,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,行使其債權 及履行其債務,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,自 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,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因境時,始得准許之,以避免藉此 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,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。 再按所謂「不能清償」,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,對已屆 期之債務,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。 又所謂「不能清償之虞」,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,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,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。 易言之,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,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 能清償之情形而言,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,不必達到 高度之確信。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,則包括財產、信用及 勞力(技術),並不以財產為限,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,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。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,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 償能力未必一致,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(司法院民 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,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究專輯 第199頁至第204頁)。末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,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莊富元前為清理債務,於00 0年0月間,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)前置協商,然因中國信託銀行評估後認聲 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,故未提出方案,致協商不成立。 聲請人現受僱於全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全晉公司)擔 任作業員,每月薪資約32,000元,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, 尚須依法扶養父母,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,而有更生之必 要。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,000,000元,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亦無曾依消債條 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。為此,依法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經查,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,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,000,000元,且已於000年0月間向中國信託銀 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,業經聲請 人提出109、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各1 紙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各1份、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(見本院卷第37頁、第 39頁、第41頁、第63頁、第283頁至第297頁、第33頁),並 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、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陳報債權狀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、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、中國信託銀行民 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83頁、第191頁、第2 47頁、第255頁、第415頁至第419頁;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 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,276,853元【計算式:211,610元+862,8 66元+64,549+137,828元=1,276,853元】),堪認聲請人確 為一般消費者,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。 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全晉公司,每月收入約32,000元,業據其 提出蓋有公司大小章,112年5月至10月間之薪資明細單暨在 職證明書各1紙為證(見本院卷第325頁、第327頁)。復參 諸依全晉公司提供本院聲請人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薪資 明細資料(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),聲請人111年1月 至000年00月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835,267元【計算式:42,4 17元+37,789元+47,671元+41,748元+42,918元+34,409元+43 ,012元+46,423元+44,510元+31,020元+29,189元+37,919元+ 29,973元+41,299元+28,950元+29,489元+31,073元+30,189 元+34,056元+48,112元+42,414元+40,687元=835,267元】, 平均每月收入為37,967元【計算式:835,267元÷22月≒37,96 7元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本院按:聲請人雖於112年8 月後遭法院強制扣薪,惟上開薪資明細單所示均為移轉前之 薪資全額,故無庸重複加計,見本院卷第177頁、第329頁、 第471頁】。此外,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 補貼之資格,亦未領取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、就業保 險給付、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,有臺南市學甲區公所 112年9月21日所社字第1120691912號函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2年9月18日南市都住字第1121222266號函、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10月31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422986號函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213064730號函 各1紙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89頁、第173頁、第273頁、第 175頁)。 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、重建生活,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,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,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,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, 顯非公允。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,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,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,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,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,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,方屬允洽。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,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,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,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,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、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,毋庸記載原因、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。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,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 1份為證(見本院卷第33頁)。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 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,230元,有臺南市政府公告 影本1份附卷足憑(見本院卷第473頁),其1.2倍為17,076 元【計算式:14,230元×1.2倍=17,076元】,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,076元(見本院卷第279頁),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,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,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,應堪憑採。  ㈣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父、母扶養費用各6,000元等語。按直 系血親尊親屬,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,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,自無受扶養之權利。易言之,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,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;所謂「不能維持生 活」,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;反面言之, 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,自無受扶養之權利。(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、78年度台上字第1580 號判決 意旨參照)。經查,聲請人父、母分別出生於00年、45年, 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,其父110、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 4,073元、6,637元,名下有房屋1棟、土地3筆、投資3筆, 財產總額共為3,357,390元;其母110、111年申報所得分別 為0元、3,000元,名下有房屋1棟、土地1筆、汽車1輛,財 產總額共為1,146,130元,有戶籍謄本影本2紙、本院依職權 查詢聲請人父母110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33頁、第35頁、第135頁至 第147頁),且其父自101年12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給付,目前續領中,101年12月至108年4月每月19,849元 ,108年5月至112年4月每月20,869元,112年5月迄今每月21 ,977元,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21 3064730號函1紙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75頁),堪認其等 名下均有一定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,依前開說明,應無受扶 養之權利。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支出,自不得計入聲請人之必 要支出費用。  ㈤據此,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7,967元,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17,076元後,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20,891元【計算式 :37,967元-17,076元=20,891元】,可見聲請人每月所得收 支非但已得以維持基本生活,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。以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,276,853元,暫 不考慮利息,如聲請人按月逐期還款,僅須約5年2月即可清 償完畢【計算式:1,276,853元÷每月20,891元≒62月(小數 點以下無條件進位)】,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之人,現年4 3歲(見本院卷第33頁),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 超過2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,倘願繼續積極工作,應得逐期清 償所欠全部債務;況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數紙,保單解約金 合計約為1,747,634元、美金23,775元,已如前述,數額更 超過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,即聲請人另有 可處分之資產足敷清償債務,客觀經濟狀態當屬無虞,聲請 人稱其每月僅能清償3,000元云云(見本院卷第231頁),顯 然有所低估,總合聲請人工作能力加計財產狀況在內之償債 能力,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。此外,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,舉證尚有未盡,聲 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程度,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,即無 足採。 四、綜上所述,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、收入情形、財 產狀況、必要支出等情狀,尚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,聲請人實應重新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, 尋求兼顧債權人、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以清理債務,始能 合於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亦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,避免致生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。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,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,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,爰依首開規定,以裁定駁回之。 五、依消債條例第8條、第15條,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規 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 具繕本)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王岫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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