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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更生事件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韓佩芳 代 理 人 周起祥律師(法律扶助律師)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債務人韓佩芳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,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 理 由 一、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 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;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 條第1項、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為379萬9,883元,為清理債務,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,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遠東銀行)為債務調解 ,惟因對還款金額落差太大,而致該次調解不成立。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,200萬元 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亦無依消債條 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。為此,爰依消債條例規定 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。 三、經查: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,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, 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,200 萬元,聲請人已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 為債務調解,調解未成立等情,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、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(調卷第23至24 、27至32、133頁、消債更卷第151至156頁),是聲請人主 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, 200萬元,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,應堪認 定。 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遠東銀行104萬6,936元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65萬9,869元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7 萬6,808元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萬3,431元、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萬295元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94萬8,733元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8萬941元 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萬1,735元、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6萬5,488元(消債更卷第39至83、91至 133頁),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995萬4,236元(計算式:1 ,046,936元+659,869元+2,276,808元+433,431元+980,295元 +948,733元+1,180,941元+661,735元+1,765,488元=9,954,2 36元)。 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台南首相大飯店,112年1至6月的平均每月收 入約為2萬8,841元,有聲請人所提112年2至4月薪資明細表 附卷可參(調卷第39頁)。而聲請人110、111年度申報之所 得分別為30萬9,215元、32萬3,232元,有110、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(調卷第35、36頁)。此 外,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上開收入以外之所得 ,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8,841元,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 能力之計算基礎。又聲請人名下有台南成功路郵局存款26元 、臺灣土地銀行存款467元,且無保險投保紀錄,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 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、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等在卷可參(調卷第33頁、消債更卷第157至183頁), 堪認屬實。 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;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,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,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,230元,以1.2倍計算應為1萬7,076元,而 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7,788元(計算式:膳食費 8,000元+交通費1,000元+租金5,000元+水電瓦斯費1,600元+ 電話費188元+醫療費500元+生活必需品費用1,500元=17,788 元,調卷第21頁),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,又未提出相關 單據供本院審酌,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仍以1萬7 ,076元計算。另外,聲請人之母親韓翁茸絲為37年生,其11 0、111年度均無所得申報,已辦理退休,其名下之楠梓郵局 存款為65萬3,225元,並於102年5月起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 金給付,目前續領中,自112年1月起領取之金額為每月4,36 6元,有其110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楠梓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,以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日保職傷字第 11213042160號函在卷可參(消債更卷第195至215、87至89 頁),則以韓翁茸絲每月領取4,366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, 且尚有存款65萬3,225元,堪認韓翁茸絲目前仍有相當資產 足以維持生活,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,聲請人主張支出 母親扶養費部分,不予採計。是以,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即為1萬7,076元。  ㈤綜上,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8,841元,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7,076元後,有餘11,765元(計算式:28,841元-17, 076元=11,765元)可作為清償。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995 萬4,236元,於扣除存款493元後,縱使再扣除聲請人於112 年6月9日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106萬224元後,仍有 889萬3,519元(計算式:9,954,236元-493元-1,060,224元= 8,893,519元)之債務,如以每月11,765元清償債務,仍須7 56期(計算式:8,893,519元÷11,765元=756期,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進位)始能清償完畢,是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,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,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,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,應 予准許。 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,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,200萬元以下,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,惟調解不成立 ,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亦無依消債條 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,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 結果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(消債更卷第 15、17頁),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,則聲請人聲請更生,應 予准許。 五、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 時發生效力;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既准予更生, 爰依前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鄭梅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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