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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更生事件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雅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債務人陳麗雅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,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 理 由 一、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 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;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 條第1項、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為190萬1,287元,為清理債務,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,於民國112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遠東銀行)為債務調解 ,惟因聲請人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,已無多餘款可清 償債務,而致該次調解不成立。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,200萬元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。為此,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等語。 三、經查: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,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, 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,200 萬元,聲請人已於000年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 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,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,有聲請 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、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(調卷第 29至45頁、消債更卷第31頁),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,200萬元,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,應堪認定。 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7,081元、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31萬948元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 萬2,090元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萬5,588元、 遠東銀行78萬187元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萬5 ,048元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萬796元、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9萬6,066元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63萬1,144元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8萬5,521 元(消債更卷第103至195、205至215頁),是聲請人債務總 額應有423萬4,469元(計算式:57,081元+310,948元+282,0 90元+485,588元+780,187元+125,048元+480,796元+596,066 元+631,144元+485,521元=4,234,469元)。  ㈢聲請人現從事自由業臨時工,無固定雇主、工作地點亦不固 定,每月可得收入約為2萬元,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附 卷可參(消債更卷第61頁)。而聲請人110、111年度查無所 得申報,有110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為憑(調卷第49、51頁)。此外,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 請人尚有上開收入以外之所得,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 元,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。而聲請人名下除 一輛9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外,並無其他財產或以其為要 保人之保單,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機車行照 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 參(調卷第47頁、消債更卷第51至55、201至204頁),堪認 屬實。 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。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而最近1年臺南市所公告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萬4,230元,以1.2倍計算應為1萬7,076元, 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7,000元(消債更卷第27 頁),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,應屬合理,是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1萬7,000元。  ㈤綜上,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元,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7,000元後,僅餘3,000元(計算式:20,000元-17,000元= 3,000元)可作為清償。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423萬4,46 9元,名下又僅有1輛出廠逾10年之機車,如以每月3,000元 清償債務,顯無清償完畢之可能,是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,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,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,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,應予准許。 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,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,200萬元以下,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,惟調解不成立 ,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亦無依消債條 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、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(消債更卷第 65、67頁),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,則聲請人聲請更生,應 予准許。 五、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 時發生效力;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既准予更生, 爰依前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鄭梅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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