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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更生事件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奕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更生或清算,徵收聲請費新臺幣(下同)1,000元。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,法院得 酌定相當金額,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,逾期未預納者,除別 有規定外,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,復為同條第3項 所明定。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。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(下稱聲請人)具狀聲請更生, 雖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提出聲請狀到院,惟未繳納聲請費, 且所提出資料尚未齊備,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通知命聲請 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聲請費1,000元及相關資 料,該通知已於112年12月8日寄存於派出所,並經領回,有 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在卷可憑,然聲請人未依限繳 納費用及補正相關資料;復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通知聲請 人補正聲請費1,000元,該通知於113年1月10日送達聲請人 ,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,聲請人仍未依限補正。本院並通 知聲請人應於113年2月16日9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,該通知 已於113年1月29日送達聲請人,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,惟聲 請人於113年2月16日9時25分並未到場,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憑。依前開說明,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 定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消債條例第15條,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(須附具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鄭梅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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