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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更生事件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沈姿杏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債務人甲○○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,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;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,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;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;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;必要時,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、第42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51條第1項、第7項、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894,072元,為清理債務,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國泰世華銀行))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(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89號),國泰 世華銀行提供180期、零利率、每月每期還款8,661元之還款 方案,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,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 未列入,實無能力一併清償,致調解不成立。債務人目前擔 任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噴藥員,每月薪資2萬多元,扣除每月 生活費及扶養費後,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,債務人所欠債務 未逾1,200萬元,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。為此,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。 三、經查: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擔任噴藥員,112年10月至 12月平均薪資約20,558元【(21,865元+23,625元+16,184元 )3月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,名下無其他資產等節,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存摺內頁、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 37至41、47至48、79至80、89至92頁),是債務人每月收入 堪認為20,558元。 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、重建生活,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,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 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,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意旨,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 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,顯非公允。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。而參酌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4,230元,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17,076元 計之【計算式:14,230元×1.2】。 ㈢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林○鑫係98年出生,無收入、無財產等節 ,有其戶籍謄本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111及1 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1 9、83至87頁)。林○鑫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, 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,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 外,尚有其父親林淀國需平均負擔,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 支出之扶養費為8,538元【計算式:17,076元2人】。 ㈣綜上各情,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0,558元,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,076元、扶養費8,538元後,已無餘額,顯不足以償 還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、零利率、每月每期還款8,661元 之還款方案,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, 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,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,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,應予准許。 四、綜上所述,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,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,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, 200萬元,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,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,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,於法應屬有據,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 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公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凌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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