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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更生事件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紀光 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陳紀光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,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;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,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;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;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;必要時,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 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51條第1 項、第7項、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因消費金融債務,曾與最大債權銀 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北富邦銀行)成 立債務協商,協商金額每月還款12,000元。然聲請人嗣因公 司倒閉,工作中斷,並因積欠他人債務致無法重新找到完整 工作,無法繼續繳款而毀諾,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。從而,債務人雖曾在106年間向最大債 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,惟因有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,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,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,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。 三、經查: 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,曾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債務協商,約定分180期、利率0.5% ,每月還款12,929元,有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(本 院卷第71頁),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,曾與金 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後毀諾。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,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,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,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。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「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」,並未附加「不可預 見」之要件,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「不可預見」為必要 。該項但書規定情形,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,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,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。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、正 確判斷,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,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,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。而自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,其於102年間原投保 於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,投保薪資約38,000元,於10 3年間自上開公司退保,直至107年10月始重新投保於安聯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,投保薪資約25,000元,期間並無何投保資 料。是聲請人主張於106年間成立債務協商後,因工作中斷 及另欠他人債務,致無力繼續負擔還款方案方而毀諾,依首 揭說明,本件仍應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 協商方案有困難,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 請更生之程序要件。  ㈡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,未從事營業,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,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,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,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、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(調解卷第27-32、37-39頁),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(本 院卷第13-18、35-38頁)。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(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18號) 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,堪認聲請人於 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,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。 又聲請人積欠:⑴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,097元、⑵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,213,871元、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43,592元、⑷台北富邦銀行1,085,861元、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,467元、⑹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86,931元,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、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、 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(調解卷第17-26頁、本院卷第39-105 頁),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有2,556,81 9元,尚未逾1,200萬元。  ㈢聲請人主張現從事清潔工作,每月薪資約25,000元,名下無 其他財產,未領有勞工保險、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 社會福利補助等情,業據其提出在鉅揚淨化工程有限公司在 職薪資證明、中華郵政歸仁郵局存簿影本等件為證(調解卷 第33-35頁、本院卷第93頁),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 卷可按(本院卷第111頁)。此外,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,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,從而,本院認每月 以25,000元,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,尚為合理適 當。 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。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,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,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,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、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,毋庸記 載原因、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,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。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,230元之1.2倍計算,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,076元(計算式:14,230元×l.2=17,076元 ,元以下四捨五入)為認定基準。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,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(包括食品費、衣著 鞋襪費、房租水電費、家居管理費、醫療保健費、交通通訊 費、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)百分之60所訂定之,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,076元,未逾上開111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.2倍即17,076元之範圍, 堪認為合理。從而,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,076元。  ㈤綜上,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5,000元,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,076元後,尚餘7,924元(計算式:25,000元-17,076元 =7,924元),然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「分180 期、0.5%利率,月付14,726元」之還款方案(本院卷第71頁 ),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,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。 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,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,且其係一般消費者,未曾從事營 業,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,200萬元,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,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,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,於法應屬有據,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顏珊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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