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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更生事件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楊漢中 送達: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0巷 000弄00號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債務人丁○○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,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 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;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 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。協商或調解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,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 、第151條第1項、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規定,所謂「履行有困難」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,仍 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,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 「不可預見」之要件,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「不可預見 」為必要。該項但書規定情形,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,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,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。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、正確判斷,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 然簽約成立協商,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 定之結果,亦無不同(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、24、26號意見可 供參考)。 二、聲請意旨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110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,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,約定分120期、年利率9%、每月清償10,942元, 惟債務人已毀諾。債務人現積欠債務總額約160萬8,688元, 於000年0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,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渣 打銀行)未於112年10月3日調解期日到場,調解因而不成立 。債務人現於山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,每月薪資 平均3萬元,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,906元及母親扶養費8 ,000元,實無力清償債務。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,未從事營 業,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。爰依消債條 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,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等語。 三、經查: 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,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,於112年8月1 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,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553號受理後,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未陳 報債權,亦未出席112年10月3日調解期日,調解因而不成立 ,債務人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,業 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、債務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(調解卷第27- 33、53-72頁;本院卷第285-289頁),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53號卷宗核閱無誤。又渣打銀 行於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陳報,債務人截至112年11月28日 止,尚積欠信用貸款本息454,223元(含本金432,936元、利 息21,287元);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 11月3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,債務人截至112年11月24日止, 尚積欠信用卡本息44,125元(含本金40,792元、利息3,333元 );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4日具狀 向本院陳報,債務人截至112年11月24日止,尚積欠勞工紓 困貸款本息136,777元(含本金129,467元、利息7,310元,另 有違約金676元);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 本院陳報,債務人截至112年12月4日尚積欠信用卡本息81,6 68元(含本金75,495元、利息6,173元);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,債務人截至112年11月24 日止,尚欠信用卡本息67,714元(含本金63,052元、利息4,6 62元);債權人甲○○○○○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8日具狀向 本院陳報,債務人截至112年12月4日止,尚積欠二筆無擔保 商品分期款本息498,391元(含本金465,400元、利息32,991 元,另有費用5,739元);債權人乙○○○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 12月1日具狀向本院陳報,債務人尚積欠I Phone手機分期款 20,835元;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4日具 狀向本院陳報,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本息23,658元(不 包含違約金1,476元及程序費用500元);債權人創鉅有限合 夥於112年12月4日具狀向本院陳報,債務人尚積欠手機分期 款本息37,295元;債權人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5 日具狀向本院陳報,債務人尚積欠借款本息236,160元(含本 金216,000元、利息20,160元),此有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在 卷可稽(本院卷第97-165、171-175、183-191頁);另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後,迄未陳報債權。是以 ,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,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(不計入裕融公司部份)為1,600,846元(計算 式:渣打銀行454,223元+台灣樂天信用卡44,125元+第一銀 行136,777元+中國信託銀行81,668元+國泰世華銀行67,714 元+裕富公司498,391元+乙○○○公司20,835元+仲信資融公司2 3,658元+創鉅有限合夥37,295元+卡禾貝公司236,160元=1,6 00,846元),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,已踐行前置調解程 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,堪可認定。  ㈡債務人另以其所有之車牌000-0000號機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(非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)借款,擔保債權 36萬元,及自112年6月6日起算按年息16%計算之利息,截至 112年12月6日止,尚積欠本金36萬元及利息29,037元;另以 車牌000-0000號機車設定動產抵押向乙○○○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,分36期、每期4,100元清償,尚餘27期計110,700元未清 償,此有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、公路監理 車號查詢資料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及112年12 月13日陳報狀、乙○○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債權說明 書陳報狀在卷可憑(調解卷第137頁;本院卷第43-45、49-51 、115、227頁),以上二筆均為有擔保債務,不予列入債務 總額。  ㈢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,由渣打 銀行代表其他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 債務人自110年9月10日起,分120期、年利率9%,每月以10, 942元繳至指定帳戶,由渣打銀行按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比例 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,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7457號裁定認可在案,惟債務人於112年5月未繳 款,渣打銀行於次月通報毀諾等情,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為證(本院卷第281-283頁),且有渣打銀行112 年11月30日陳報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7457號認可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稽(本院卷第97 、145-155頁),堪認定債務人於110年8月20日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渣打銀行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後 ,於於112年5月毀諾之事實。惟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」之規定,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,不以協商 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,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, 已如前述,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 之情事,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,仍 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,向法院聲請更生。  ㈣債務人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 ,未具身心障礙身分,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、婦女 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,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1月 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102467號函在卷可按(本院卷第297頁 )。又債務人自109年2月10日起任職於山亞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技術員,自111年8月起每月薪資32,000元,業據山亞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5日函覆明確(本院卷第167-1 69頁),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、健保資料顯示之投 保單位相符(本院卷第31-37頁),是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 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,應以其每月可領薪資32,000元為據。 至山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債務人之中秋節禮金1,000元 、過年紅包3,000元、端午節禮金1,000元,均屬節慶恩惠性 給付,非屬固定性收入,故不予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,併予敘明。 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,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,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,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、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,毋庸 記載原因、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,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。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 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,230元之1.2倍計算,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,076元(計算式:14,230元×1.2 倍=17,076元)為認定基準。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須支出餐 費7,500元、電話費1,200元、交通費1,200元、水電瓦斯費3 ,030元、房屋7,000元、勞健保費1,043元、保險費450元、 生活雜支1,483元,合計22,906元(調解卷第23頁),已逾前 開依每月基本生活費用,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 17,076元範圍內,方屬合理,逾此範圍,則非可採。  ㈥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,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,所謂不能維持生活,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,係 專指財力而言,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,債務人之母丙○○生於50 年6月20日(本院卷第47頁),現年62歲,名下無任何財產, 財產總額0元,110年度及111年度均未申報所得,此觀丙○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(本院卷第179-181頁 ),且迄至112年11月24日止,未曾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、 老年一次金給付、就業保險給付、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, 自111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,600元等情,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7日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前揭函 文附卷可參(本院卷第95、279頁),是依丙○○前開財產所 得,應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。又丙○○育有1子2女,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可證(本院卷第275頁),其每月基本生活費標準,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,應以17,076元為限,扣除租金 補助3,600元,以扶養義務人數3人計算,債務人每月負擔丙 ○○之扶養費應各為4,492元(計算式:13,476元÷3人=4,492元 ),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8,000元(調解卷第23頁), 已逾前開數額,應於4,492元之範圍內予以採認。  ㈦債權人渣打銀行陳報願提供債務人分120期、利率7%、月付8, 350元之還款方案(本院卷第97頁);債權人乙○○○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願提供債務人就手機分期債權以20,835元計算,每月 給付2,000元至全部清償完止,另就機車分期債權以110,700 元計算,每月給付4,100元至全部清償完止(本院卷第115頁) ;債權人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債務人分48期、利 率16%、每期清償5,360元之還款方案(本院卷第161頁);債 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願以81,296元分120期、利率9%、期 付1,100元之還款方案提供予債務人(本院卷第171頁);債權 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願以72,000元分60期、零利率、每期1, 200元或一次清償54,000元之還款方案提供予債務人(本院卷 第185頁),基此,債務人每月至少須清償22,110元(計算式 :8,350元+2,000元+4,100元+5,360元+1,100元+1,200元=22 ,110元)。依債務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為32,000元,扣除其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,076元及母親扶養費4,492元,每月餘 款12,432元(計算式:34,000元-17,076元-4,492元=12,432 元),顯無法負擔上開分期還款數額22,110元,況債務人尚 有其他債務須清償,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,應 可採信。又債務人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(000年0月出廠, 本院卷第49頁),但無不動產、股票,財產總額0元,且無投 保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,截至112年11月28日現金存 款為23,163元等情,業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正本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工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、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 表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、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為證(調解卷第35頁;本院卷第2 37-261、265-273頁),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 年度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法務部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(本院卷第39-42、193-202 頁),顯見債務人並無財產可處分換價用以清償債務。依此 ,債務人之經濟狀況,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,而有更生 之原因,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。 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,未曾從事營業,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,200萬元,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,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,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,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,本件更生之聲請,於法 有據,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         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。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林彥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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