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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更生事件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6號 債 務 人 蕭駿維(原名蕭偉儒、蕭健南)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債務人蕭駿維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,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;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 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;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 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16條第1項、第42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 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,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 產,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,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 本生活支出前提下,依原定之清償條件,不能清償債務完畢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。而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,參 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,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 則為6年,例外得延長為8年,故應以6-8年為衡量之標準。 二、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,本院審查下列事項,認應 准許:  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,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,至本裁定日 為止,其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, 依債務人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約計為2,033,664元,尚未 逾1,200萬元,其為清理債務,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,而不成立等情,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影本,並有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66號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卷宗,可資認定。 ㈡又審核債務人提出聲請前二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、戶籍謄本及112年6-10月薪資明細等文件,債務人原 任職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,112年6-10月每月平均實 領薪資約38,000元,應受其扶養人共2人(未成年子女), 名下無財產等情,亦堪認定。至債務人陳報其另須扶養父母 之部分,經本院調取債務人之父母於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,其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5筆,財產總 額1,080,255元,其母亦有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共計369,111 元等情,經濟狀況顯然優於債務人,應能自行負擔必要生活 所需,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。因此,應以債務人現有之 資力,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之前提下,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,有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。 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。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,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;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,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,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、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,毋庸記載原因、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,復分據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、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所明定。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及113年度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,230元之1.2倍計算,債務人及受扶養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,應以17,076元(即14,230元×1.2倍 =17,076元)為認定基準。 ㈣據上,以債務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38,000元,扣除其必要 生活支出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共計34,152元【( 17,076元)+(17,076元÷2人)×2人=34,152元】,每月剩餘 3,848元可供清償債務,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,亦需償還約4 4年【債務總額2,033,664元÷每月清償3,848元÷12月=44年) ,顯已逾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間,堪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,是其聲請更生,應予准許。 三、綜上所述,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,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,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,20 0萬元,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,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、收支、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,確認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。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,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,是其聲請更生,於法 尚無不合,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本裁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林耿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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