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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73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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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0鄰○○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○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○○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○○之財產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,不得 使用、代為或同意處分。監護人為下列行為,非經法院許可 ,不生效力: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。㈡代理受監 護人,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、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。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。但購買公債 、國庫券、中央銀行儲蓄券、金融債券、可轉讓定期存單、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,不在此限,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。又上開規定,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,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乙○○(男,民國00年0月00日生,身分 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1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,並選定其母親即聲請人為監 護人,及指定其姐姐丙○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又受監 護宣告人乙○○自110年5月19日中風以來,癱瘓在床,生活無 法自理,申請政府居家照護,其餘時間由聲請人照料,每月 需花費約新臺幣(下同)9千餘元。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乙○○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欲與其他共有人整合出售,以支付 受監護宣告人乙○○日後龐大之醫療照護費用,是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○○之利益,爰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乙○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○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。 三、查乙○○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,並選定其母親即聲請人為監護人,及指定其姐姐 丙○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誤,堪予認定。 四、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乙○○所有 之事實,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件為證,亦 堪認定。 五、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○○癱瘓在床,生活無法自理, 申請政府居家照護,其餘時間由聲請人照料,每月需花費約 9千餘元等情,業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乙○○接受居家 照護照片1件、居家照護契約照片1件、居家照護時數表與服 務費照片1件、存摺照片1件、尿布等日用品照片3件為證, 堪認屬實。 六、從而,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,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○○之 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○○之不動產,核與受監 護宣告人乙○○之利益相符,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, 應予准許。 七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: 編號 項 目 面積(平方公尺)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1429.84 6分之2 2 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69.00 000000分之81712 3 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33.00 000000分之81712 4 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5.00 000000分之8171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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