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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監護宣告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78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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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○○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宣告乙○○(男,民國00年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 0000000號)為受輔助宣告之人。 二、選定甲○○(民國00年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 000號)為受輔助宣告人乙○○之輔助人。 三、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○○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,顯有不足者,法院 得因本人、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,為輔 助之宣告,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,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,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,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,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。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。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,應依職權就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 屬、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。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之父親乙○○罹患腦中風併發輕度 失智症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(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),爰聲請對乙○○為監護宣告,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,及指定聲請人之弟弟王立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。 三、本院審酌下列證據,認乙○○應受輔助宣告,並選定聲請人為 輔助人。 (一)證據: 1、聲請人之陳述。 2、聲請人所提出乙○○之診斷證明書、巴氏量表影本。 3、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。 4、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訊問筆錄。 5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1月30日嘉南司字第11300010 66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。 (二)乙○○在認知障礙症(已達失智症程度)之精神障礙影響下 ,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,達顯著減低之程度,爰准對乙○○為輔助宣告,並審 酌前開事證,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○○之輔助人 ,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乙○○之最佳利益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、第177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吳揆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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