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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78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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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陳玲敏 相 對 人 劉李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一、許可聲請人陳玲敏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李銀珠辦理被繼承人 劉文珍所遺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。 二、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劉李銀珠之財 產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劉李銀珠與聲請 人陳玲敏為婆媳關係,受監護宣告人因失智,生活無法自理 ,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79號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,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。因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即被繼承 人劉文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死亡,遺有土地4筆、房屋2筆 之不動產及現金存款,而被繼承人劉文珍之遺產應由子女劉 清筆、劉維仁、劉燕雀、劉玉娟、劉珉秀、劉淑雅及配偶即 受監護宣告人繼承被繼承人劉文珍之遺產。又全體繼承人已 就劉文珍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,協議由繼承人劉李銀珠繼承 取得遺產其中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之不動產及存款,其 餘遺產由其他繼承人劉清筆、劉維仁、劉燕雀、劉玉娟、劉 珉秀、劉淑雅取得,為此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辦理附 件所示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等語。 二、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,不得 使用、代為或同意處分。監護人為下列行為,非經法院許可 ,不生效力:一、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。二、代 理受監護人,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、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,民法第1101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,又上 開規定,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,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。 三、經查: (一)本院前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7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,並指定劉清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,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,堪予認定。 (二)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劉文珍於112年7月18日死亡,受監護宣 告人與劉清筆、劉維仁、劉燕雀、劉玉娟、劉珉秀、劉淑雅 為其繼承人,繼承土地4筆、房屋2筆之不動產及現金存款之 遺產,現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劉文珍之遺 產達成分割協議,並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節,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、房屋稅籍證明書、 遺產分割協議書、繼承系統表為證,堪認屬實。本院審酌被 繼承人劉文珍所遺留之附件所示遺產,由全體繼承人協議按 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,而依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於 受監護宣告人劉李銀珠之情形,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劉李 銀珠之利益,則參諸前開規定,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 人劉李銀珠就其繼承之不動產為繼承分割之處分行為,於法 自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6  日   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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