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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清償消費款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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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蔡培水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黃勃橖律師 被 上 訴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69,784元,及自民國106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,暨自 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月加計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部 分,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。 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。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。 第一審、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9,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  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;然審判所追求者,為公平正義 之實現,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,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,顯失公平者,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,否 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,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 由設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 查,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清償信用卡債務部分,於本院提出消滅時效與違約金 酌減之抗辯,雖經被上訴人反對,然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,及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事,本院得憑卷內 證據資料而為初步判斷,毋庸重新調查眾多證據資料,且時 效完成係法有明文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,若不許其 提出時效抗辯,對其顯有失公平,而違約金倘屬過高,法院 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,亦屬立法者為求衡平而就契約自由所 為之介入,亦關乎個案公平與否,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, 為消滅時效與違約金酌減之抗辯,應予准許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被上訴人起訴主張:上訴人前向訴外人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 使用,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.97計算,如 未於繳款日前付清最低應繳款,除上開循環利息外,另應按 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(下同)300元,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繳 款,迄至民國94年8月25日共積欠395,298元(包含本金169, 784元、已到期利息225,514元,下稱系爭債權),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。原美國銀行之系爭債權業依法移轉予訴外人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荷蘭銀行),嗣荷蘭銀行於 94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(下稱新榮公司),復經新榮公司於98年7月6日再將系 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。上訴人自101年3月16日 起至102年6月11日止,陸續清償共計48,000元,經抵充已到 期利息後,尚積欠347,298元(包含本金169,784元、已到期 利息177,514元),及其中169,784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.97計算,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,暨按月 加計30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,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 二、上訴人則以:  ㈠依金管會95年5月12日金管銀(四)字第09500190540號、97 年4月8日金管銀(四)字第09740000830號、97年8月19日金 管銀(四)字第09700249710號、98年9月23日金管銀票字第 09800342610號函釋,均規定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 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,荷蘭銀行標售不良債權之公告亦有 此項規定,新榮公司自荷蘭銀行取得系爭債權後轉售予被上 訴人,已違反上開規定,被上訴人屬違法受讓債權,自不得 向上訴人主張。  ㈡又系爭債權中之本金債權169,784元部分,自94年8月25日起 算15年消滅時效,已於109年8月25日完成,被上訴人遲至11 1年7月1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清償,上訴人得以時 效消滅為抗辯。依民法第146條本文規定,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,其效力及於從權利,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時 效,附隨於本金債權之利息與按月計300元之違約金亦失所 附麗,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及違約金,於法均屬無 據。退步言之,縱認本金債權因上訴人曾於101至102年間向 被上訴人清償48,000元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,尚未罹於時 效,系爭債權中計算至94年8月25日之已到期利息債權225,5 14元部分,於被上訴人111年7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,亦已 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,上訴人自得對尚未給付之剩餘已到期 利息債權177,514元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,另被上訴人請 求自94年8月26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即106年7月10日止 之利息,亦已罹於時效。末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按月以300元 計付之違約金部分,自94年8月26日起迄今之違約金總額已 逾60,000元,近乎本金之4成,對上訴人而言實屬過高,請 求酌減等語,資為抗辯。 三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7,298元,及其中169,784 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9.97計算,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,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,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。上訴人就敗訴聲明不服,提起上訴,並聲明: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。㈡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。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:上訴駁回。 四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(本院卷第100至101頁):  ㈠上訴人前向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,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.97計算,如未於繳款日前付清最低應繳 款,除上開循環利息外,另按月加計違約金300元,惟上訴 人並未依約履行付款,積欠美國銀行系爭債權。系爭債權業 依法移轉予荷蘭銀行,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該債權讓 與新榮公司,復經新榮公司於98年7月6日再讓與被上訴人並 通知上訴人。  ㈡上訴人自101年3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1日止,陸續向被上訴 人清償共計48,000元,經抵充利息後,尚積欠347,298元, 及其中本金169,784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,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.97計算,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,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違 約金未清償。 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前,曾於111 年5月19日寄發本院卷第51頁函文(下稱系爭催告函)催告 上訴人清償債權金額為914,965元之債務,該函文於同年月2 0日送達上訴人。  ㈣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1日收受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後,直至111 年5月19日寄發前項函文之前,期間均未向上訴人催討本件 債務。  ㈤系爭債權中已到期利息177,514元,及本金169,784元自94年8 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0日止之利息,均已罹於時效。 五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系爭債權有無合法讓與被上訴人?  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業經荷蘭銀行讓與新榮公司,新榮公 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等情,為兩造所 不爭執(不爭執事項㈠),上訴人固引用金管會函文稱新榮 公司為資產管理公司,其轉售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並不合法 云云;惟細繹上開金管會函釋內容:「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 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,並應委託原出售之金融機 構或其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。催收機構應承 諾遵守銀行法及相關法令規定,出售債權之金融機構應建立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,有效規範及查核各該催收行為並承擔 催收機構不當催收行為之責任」,可知金管會要求得標之資 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轉售,其目的在於確保後續之催 收作業,必須遵守銀行法及相關法令規定,以「有效規範及 查核各該催收行為並承擔催收機構不當催收行為之責任」。 從而,資產管理公司縱再將不良債權轉售予第三人,只要其 程序符合法定催收程序,即無禁止轉讓之必要。且前揭金管 會函文,其性質僅為金融監理機關所為行政指導之函示規範 ,已非依法律授權所發布訂定之行政規則或命令,縱有違反 ,亦僅主管行政機關得本於職權為相關之監督糾正舉措而已 ,尚難以此認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為無效,是上訴人上開 所辯,要不足取。而被上訴人既已受讓系爭債權,自得請求 上訴人清償。  ㈡本金債權169,784元,及自106年5月21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 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,有無罹於時效?  ⒈關於本金債權169,784元有無罹於時效部分,上訴人固主張應 自94年8月25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,而於109年8月25日時 效完成云云;然按消滅時效因請求、承認、起訴而中斷,民 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,其中所謂承認,係指義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,又承認不以 明示為限,默示的承認,如請求緩期清償、支付利息等,亦 有承認之效力(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)。本件上訴人自101年3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1日止,曾陸 續向被上訴人清償共計48,000元,為兩造所不爭執(不爭執 事項㈡),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之行為,核屬債務承認 ,而具有中斷時效之效果,依民法第137條規定,應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即102年6月11日起,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 ,故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債權之支 付命令時,該本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,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 效抗辯當屬無據。至上訴人稱其雖有清償,但被上訴人並未 於6個月內起訴,故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乙節,按民法第130 條雖有: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,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 訴,視為不中斷」之規定,然此規定係針對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者言,與本件係因承認而中斷時 效有所不同,上訴人所辯容有誤解。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既 未罹於時效,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46條本文規定,主張附隨 於本金債權之利息與違約金等從權利亦將失所附麗,當無可 採(至本件利息債權有無罹於短期時效則詳下述)。  ⒉再關於169,784元自106年5月21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,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權有無罹於時效部分,上訴人 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1日收受上訴人部分清償之金額 後即不曾向上訴人為催討,直至111年7月11日始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,故以111年7月11日回溯5年以外之利息均已罹於利 息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,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;惟按消 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,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,而 所謂請求係指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外,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 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;又債權人向債務人為清償債務之催 告,其催告之內容應按債之本旨方能達成催告之目的,亦即 其催告之內容需與債務之內容相一致,惟債權人就買賣價金 所為之過大催告,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,尚難謂就債務人 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(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36 號、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被上訴人自 102年6月11日收受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後,至111年5月19日始 寄發系爭催告函催告上訴人清償,該函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 訴人,被上訴人嗣於111年7月11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等 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(不爭執事項㈢、㈣),而被上訴人於11 1年5月19日寄發系爭催告函予上訴人,上載之催告繳納債務 金額雖為914,965元,高於系爭債權金額,但該函文之說明 第1點已表示係關於上訴人前向荷蘭銀行辦理之信用卡債務 ,可資特定被上訴人催告之債務即系爭債權,核其性質應屬 過大催告,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,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仍 生催告之效力,且被上訴人於催告後之6個月內已依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,而無民法第130條所規定之視為不中斷 之情形,是系爭催告函送達上訴人之111年5月20日應已發生 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,上訴人主張應以被上訴人聲請支付 命令之111年7月11日始中斷時效,故169,784元自106年5月2 1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,尚非可採。  ⒊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347,298元(包含本金169,784元、已到 期利息177,514元),及其中本金169,784元自94年8月2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.97計算,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, 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;其中已到期利息177,514 元,及本金169,784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0日止之 利息,均已罹於時效等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(不爭執事項㈡   、㈤);而本金債權169,784元,及自106年5月21日起至106 年7月10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,則均 尚未罹於時效,業如上述。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內容為本金169,784元,及自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,暨自94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。    ㈢按月300元計付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? 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。至於是否相當,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,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,以為斟酌之標準。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,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,已任意給付,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,不容其請求返還外,法院仍得 依前開規定,核減至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⒉查被上訴人依約雖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,惟本院審酌該違約金如計 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1月31日止,共18年又5個月 ,該違約金之金額已高達66,300元,較諸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本金金額僅169,784元,已到期違約金已將近本金金額之4成 ,且至上訴人清償本件債務止,違約金金額仍將持續隨時間 而累積,顯有過高之虞。再參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利息係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上限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15為計算,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明顯大幅調 降,被上訴人猶依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,向上訴人收取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,已因此獲取高額之經濟利益 ,若再加上其請求之違約金,與前開利息利率合併計算,將 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15,核屬過高,對上訴人顯失公 平,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,故本 院綜合審酌上開情狀,認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,應 酌減為按月以1元計算為適當。 六、綜上所述,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 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169,784元,及自106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,暨自94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月加計1元之違約金,要屬有據,應予 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,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容 有違誤,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,求予廢棄改 判,為有理由,應予廢棄;該廢棄部分,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。至上開應准許部分,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並 無不合,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 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 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、一部無理由,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450條、第79條規 定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蔡雅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䊹伊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判決不得上訴。 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王美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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