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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遷讓房屋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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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李皇龍 被上訴人 洪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4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,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 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,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  一、被上訴人起訴主張: (一)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○ 區○○路000○0號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,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 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,租金每月新臺幣(下同)8,000 元(下稱系爭租賃契約)。詎上訴人承租後,自110年10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,截至111年3月31日止,共積欠6個月租 金48,000元,經扣抵押租金16,000元後,仍積欠32,000元租 金。再上訴人亦未繳納水電費20,665元,合計上訴人積欠被 上訴人52,665元之租金及水電費未給付。又系爭租賃契約已 於111年3月31日屆期終止,上訴人至今未搬遷屋內物品及返 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。是以,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及 民法第767條、第179條之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【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,經上訴人不服,提起本件上訴】 (二)答辯聲明:請求駁回上訴。 二、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惟具狀提起上訴以: (一)緣被上訴人未交付水電費單據,致使上訴人無從推估費用並 繳納,且租賃期間,每逢下雨,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嚴重,積 水至腳掌邊處,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修繕,均未獲置理,造成 家具、家電毀損,經上訴人多次請系爭房屋仲介人居中協調 未果。系爭租賃契約屆期未至,上訴人即搬離系爭房屋,被 上訴人原審主張自屬無理由。 (二)並聲明:㈠原判決廢棄。㈡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承租系爭房屋以及系爭 租賃契約已屆期終止等事實,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謄本 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、系爭租賃契 約、中華郵政台南地方法院郵局810號存證信函、台灣自來 水公司電子帳單、台灣電力公司用電繳費證明等件為證(原 審卷一第21-39頁),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,自堪信為真實。 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漏水以及已完全搬離系爭房屋等事 實,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。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漏水以及已經完全搬離系爭房屋 等事實,經本院審究卷證,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,且上訴人嗣後均未到庭為進一步陳述及舉證,故其 所辯,自難採信。從而,被上訴人前揭主張,堪信為真實。 (二)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,支付租金;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,應返還租賃物,此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。準此,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為定 期契約,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,系爭租賃契 約已屆滿,並約定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,此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(見原審卷一第27頁),自堪信為 真實。故此,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11年3月31日屆期終 止,上訴人既未舉證已經完全搬遷及支付已欠租金、水電費 。是以,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,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,並給付積欠租金32,000元及水電費20,665元,要屬有據 。 (三)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 利益,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。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,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,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,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。而上訴人於系爭 租賃關係終止後,繼續占有系爭房屋,依社會通念,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,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,堪以認定。則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,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契約終止日即111 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8,000元之本息,即屬正當。 四、綜上所述,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、民法第767條及第1 79條之規定,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上訴人 ;及給付52,665元;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 止,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,000元,並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 許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斟酌後,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逐一論 列,附此敘明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判決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黃紹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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