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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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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楊宏圳 楊麗寶 楊麗滿 楊麗亭 楊肯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晶夙 被 上 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訴訟,其訴訟標的對被繼承人楊薛 春味之繼承人間,必須合一確定。故於原審判決後,雖僅楊 宏圳、楊麗寶、楊麗滿、楊麗亭、楊肯提起上訴,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,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 訟人,自應併列楊晶夙為視同上訴人,合先敘明。 二、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,為輔助一造起 見,於該訴訟繫屬中,得為參加,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。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,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 位,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,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 不利益,若該當事人勝訴,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。查本件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視同上訴人楊晶夙(下稱楊晶夙)之 債權人,楊晶夙與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,楊晶夙將其應繼承 被繼承人楊薛春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(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)中編號1土地及編號4建物(下稱系爭新興段房地)、 編號2及3土地(下稱系爭安和段土地)之所有權分別無償移 轉予上訴人楊宏圳(下稱楊宏圳)、上訴人楊肯(下稱楊 肯)所有,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上訴 人與楊晶夙間遺產分割登記。因參加人主張其亦為楊晶夙之 債權人,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0184 號債權憑證為證(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),本件判決結果 如撤銷上訴人與楊晶夙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,參加 人將得對其債務人即楊晶夙因遺產分割所分配之部分聲請強 制執行,依此可見,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如受敗訴判決,將直 接或間接影響參加人之利益,故參加人表示其就本件訴訟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,為輔助被上訴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,於法相符,應予准許。 三、楊晶夙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聲請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  一、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:楊晶夙向被 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,未依約繳款,迄今尚積欠新臺幣( 下同)4萬8,773元及利息未清償。楊晶夙之母即被繼承人楊 薛春味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死亡,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,楊晶夙為其繼承人,並未拋棄繼承,故自楊薛春味 死亡時即承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。詎楊晶夙恐繼承遺產 後遭被上訴人追索,竟與其他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協議由楊 宏圳繼承系爭新興段房地、由楊肯繼承系爭安和段土地(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),楊晶夙全然放棄繼承,顯然將其 應繼承之不動產,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,有害於被上訴人 之債權。上訴人固辯稱楊肯代償楊薛春味向臺南市第六信 用合作社借貸之款項,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其繼承系爭不 動產為有償行為,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,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楊宏圳、楊肯依協議繼承系爭不動產為有償。為此,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,及請求回復原 狀等語。並聲明:㈠上訴人及楊晶夙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 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(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0月30日)登 記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。㈡楊宏圳、楊肯應分別將 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。 另就上訴人提起之上訴,答辯聲明:上訴駁回。 二、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:楊薛春味為保障楊宏圳晚年生活及 令其有安全感,生前遺願由楊宏圳繼承其所遺系爭新興段房 地。又楊薛春味於93年間以楊肯為名義借款人,並以系爭 新興段房地設定抵押,向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230萬 元,該筆借款嗣由楊肯代楊薛春味清償完畢,且楊晶夙及 上訴人楊麗寶、楊麗滿、楊麗亭婚後即未再扶養雙親(即楊 薛春味及楊宏圳),僅由楊肯1人扶養及負擔家庭開銷,日 後楊肯尚需扶養楊宏圳及負擔其過世後喪葬費用,故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由楊肯取得全部系爭不動產,楊肯應為有償 取得。另依協議系爭不動產本應全部登記為楊肯所有,然 因楊宏圳表示其無收入、名下無財產,感覺無安全感及自尊 ,並顧及楊薛春味生前遺願及簡化登記流程,楊肯始將系 爭新興段房地借名登記為楊宏圳所有,系爭安和段土地則依 然登記為楊肯所有。此外,上訴人均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 ,若上訴人有意損害被上訴人債權,楊麗寶、楊麗滿、楊麗 亭殊無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,且楊晶夙積欠被上訴人前 開債務之事,係發生於楊薛春味死亡前,被上訴人借款與楊 晶夙時,應評估楊晶夙當時資力,不應將楊晶夙未必可經繼 承獲得之財產納入評估。原審未查上情,判決上訴人及楊晶 夙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 行為及債權行為應予撤銷,及楊宏圳、楊肯應分別將系爭 不動產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,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,爰提起上訴,並聲明:原判決廢棄;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。 三、楊晶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參加人則以:上訴人雖稱楊肯代償楊薛春味之借款債務, 惟無法提出證明文件,上訴人與楊晶夙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,不利於楊晶夙,且為無償行為,害及被上訴人對楊 晶夙之債權等語。 五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  ㈠楊晶夙積欠被上訴人現金卡債務,未依約繳款,迄今尚積欠4 萬8,733元及利息,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,均置之不理,迄 未償還上開債務,楊晶夙已陷於無資力。  ㈡楊晶夙之母即被繼承人楊薛春味於109年10月30日過世,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。  ㈢楊晶夙於109年12月3日與楊宏圳、楊麗寶、楊麗滿、楊麗亭 、楊肯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,協議記載將系爭不動產中 之系爭新興段房地分歸楊宏圳所有,系爭安和段土地分歸楊 肯所有,並於109年12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。 六、兩造爭執事項:  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未登記取得遺產之楊晶夙 而言,係屬無償行為,且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實現,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上訴人與楊晶夙間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,並依同條第4項規 定,請求楊宏圳、楊肯塗銷分割繼承登記,有無理由? 七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,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, 1年間不行使,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,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。依此規定,債權人之撤銷權,係自行為時經過10 年始行消滅,至上述1年之期間,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,始能起算。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 由而言,在無償行為,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。查 楊晶夙與上訴人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成立之時間為109年12 月3日,並於109年12月24日為繼承分割登記,而被上訴人於 上開繼承分割登記後,始於111年8月30日、同年11月8日查 詢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情,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112年1月9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01951號函、臺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7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20015105號函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2年1月16日資交加 字第1120000108號、112年2月24日資交加字第1120000370號 函暨所附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佐(見原審卷第35頁、第 37至40頁、第65頁、第67至70頁),是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 23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,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,應屬適法,合先敘明。  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,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權,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時,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,而為財產上之權 利,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,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,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 人取得,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,形式上係無償 行為,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,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。且繼承權之拋棄,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,惟繼承權之拋棄,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,即消滅繼承 效力之單獨行為;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,係於繼承開 始後,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,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,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,如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,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,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,倘因而害及債權者,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65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,其客 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(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),該條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,區別其行使之要件,俾 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,均得受保護。而債務人就被繼承 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,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,全部歸 由他繼承人分得,是否構成無償行為,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 內容整體合併觀察,始足認定。又所謂害及債權,係指債務 人之行為,致其積極減少財產,或消極的增加債務,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。  ㈢經查,楊晶夙積欠被上訴人現金卡債務4萬8,733元及利息迄 未清償,已陷於無資力;楊晶夙之母即被繼承人楊薛春味於 109年10月30日死亡,遺有系爭不動產,上訴人及楊晶夙為 之楊薛春味全體繼承人,均未辦理拋棄繼承;上訴人及楊晶 夙於109年12月3日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,將系爭不動產中 之系爭新興段房地分歸楊宏圳所有(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楊 肯借名登記予楊宏圳),系爭安和段土地分歸楊肯所有, 並於109年12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,有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40617號債權憑證、楊晶夙108年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、臺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2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10113172 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、及111年11月30 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10116586號函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(見本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41號卷,下稱調 字卷,第17至22頁、第23至33頁、第65至74頁、第87至89頁 、第115至120頁、第125至127頁)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,此 部分之事實,首堪認定。  ㈣次查上訴人及楊晶夙均為楊薛春味之繼承人,且皆未拋棄繼 承權,足認楊晶夙於楊薛春味109年10月30日死亡時,與其 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就楊薛春味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權利,依上開說明,該公同共有權利已失其人格 法益之性質,屬財產上之權利,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 割登記之物權行為,均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 財產處分行為,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無訛 。上訴人雖辯以:楊晶夙積欠被上訴人現金卡債務係發生於 000年間,早於被繼承人楊薛春味死亡之前,且距楊晶夙與 上訴人109年12月3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,已有9年之餘 ,被上訴人貸予楊晶夙款項時,應就楊晶夙當時本身之資力 進行評估,不應以楊晶夙可能繼承之財產或法定被繼承人之 資力為評估依據,被上訴人對於楊晶夙繼承楊薛春味遺產之 期待,難認有保護必要,楊晶夙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不在民法 第244條規定所保護債權人得受清償之範圍內云云。惟查, 民法第244條所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要件,僅債務人為有 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,或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、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有償行為時,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,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,債務人未拋棄繼承權 而取得之遺產,即屬財產上權利,不因何時取得而有異,核 與債權人於借款之初如何評估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及資力無涉 ,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,洵屬無據。  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楊晶夙與上訴人就楊薛春味所遺留之系爭 不動產,協議由楊宏圳繼承系爭新興段房地、楊肯繼承系 爭安和段土地,並據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,應屬無償行為 等情,俱為上訴人所否認,並以楊肯就系爭不動產係有償 取得,系爭新興段房地係楊肯有償取得後借名登記予楊宏 圳等語為置辯。經查:  ⒈上訴人雖主張與楊晶夙協議由楊肯繼承系爭不動產全部(主 張楊肯繼承系爭不動產為有償行為部分,詳後述),係為 顧及楊宏圳安全感與楊薛春味生前遺願、及為簡化登記流程 ,始將系爭新興段房地借名登記為楊宏圳所有,並以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上原於系爭新興段房地記載為「楊肯」所有 ,嗣刪劃塗改為「楊宏圳」所有作為證明(見調字卷87頁) 。然文件資料上之刪劃塗改,可能原因甚多,一時疏忽誤繕 、誤載而予更正,或記載後更易協議內容,均屬可能,要難 逕依該修改結果反推上訴人與楊晶夙確實協議由楊肯單獨 取得系爭不動產,進而認定楊肯聰係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 新興段房地借名登記於楊宏圳名下,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佐證上情,其此部分之主張,即難憑採。至於楊宏圳 取得系爭新興段房地,對於放棄此部分繼承權利之楊晶夙而 言,有何對價而屬有償行為,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,是 上訴人與楊晶夙協議由楊宏圳繼承取得系爭新興段房地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,核屬無償行為之事實,自堪認定。 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楊肯繼承系爭安和段土地 ,係因其代被繼承人楊薛春味清償93年間向臺南市第六信用 合作社所借之230萬元款項(後因利息問題,轉向新光銀行 貸款240萬元,貸款均已清償完畢,此見原審卷第121頁楊肯 之證述)而屬有償行為,並提出新光銀行利息收據、臺南 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據、抵押權設定契約節本及授信契約節 本等資料為證(見原審卷第95至108頁)。惟上訴人所提前 揭資料,僅可證明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及抵押債務人均為楊肯 、楊薛春味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,及楊肯清償以 自己為借款人所借債務之事實,無從認定該筆款項為楊薛春 味所借用。上訴人雖請求本院訊問當事人即上訴人楊宏圳、 楊麗亭,以證明楊肯擔任借款人所貸得之上開款項均由楊 薛春味花用殆盡一事,惟楊宏圳於本院審理時經訊問後陳稱 :「(問:為何90幾年的時候,向第六信用合作社、新光銀 行借錢?)我不知道,借錢的事情我都不知道。」、「(問 :90幾年的時候楊薛春味有沒有欠錢?)無。」、「(問: 楊肯有無在外面借錢?)無。」、「(問:是否知道智南 街的房地【即系爭新興段房地】有借貸200多萬?)我不知 道,事後才知道。」、「(問:楊薛春味為何叫楊肯去借 錢?)我也不知道。」、「(問:分割遺產時,你才知道楊 薛春味叫兒子去借錢的事嗎?)是,90幾年借錢的時候我不 知道,是我太太去世後,小孩在講,我才知道」等語(見本 院卷第191至194頁);楊麗亭經訊問後亦陳述:「(問:92 年間楊薛春味有無在工作?有無收入?)收入很少,她在菜 市場做小生意,但收入很低,主要收入是我弟弟,那時候他 和我父母同住。」、「(問:楊薛春味在90幾年的時候有無 在外面借錢、欠錢?)沒有。只是母親當時要借錢時,有先 跟我借錢,我有問她為什麼,但她不跟我說,我說不跟我說 的話,我不借錢給她,但後來聽我弟弟說母親有跟他借錢, 我母親說她真的需要這筆錢,所以後來我弟弟才借她錢,我 不知道楊薛春味後來跑去跟我弟弟借錢。」、「(問:你弟 弟知道為何楊薛春味要借錢?)不知道,我弟弟很順從長輩 的話。」、「(問:為何會用房地去借錢?)因為那時候我 母親想說只有那間房子最有價值,我弟弟那時候有洗車場, 有固定收入,收入應該可以養活一個家庭,母親可能想說以 房子去借錢一定有辦法。」、「(問:何時知道楊肯以房 地去借錢?)1年多前的時候,我們收到銀行的傳單...討論 的時候才知道的,我弟弟還說他幫母親擔這筆錢我們都不知 道嗎」、「(問:借出來的錢何人拿走了?)我母親拿走了 ,所以我才想到原來那時候我母親在缺這筆錢的時候,最後 是跟我弟弟借錢的。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)。是 依上開陳述內容可知,該筆款項是否為楊薛春味所借並花用 殆盡乙節,楊宏圳、楊麗亭均為事後輾轉聽聞得知或基於個 人主觀意思所為之臆測,尚難遽此認定楊肯代楊薛春味借 款並代為清償之事實,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 情,其此部分之主張,尚難憑採。 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由楊肯繼承系爭安和段土地,係因楊肯聰代 楊晶夙及上訴人楊麗寶、楊麗滿、楊麗亭扶養雙親並負擔家 庭開銷,且日後尚需扶養楊宏圳及負擔其過世後喪葬費用所 為之協議結果,並提出楊肯手寫收入資料證明其確實有能 力扶養父母及家庭之事實。然查,楊薛春味生前與楊肯、 楊宏圳同住,家裡的開銷係楊肯處理,其並給予現金作為 楊宏圳生活費等情,固據楊宏圳、楊麗亭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在卷(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,第194至195頁);惟楊宏圳 、楊麗亭均為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,難可排除其 等為有利於己陳述之可能,尚需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,始 屬客觀。楊肯雖提出其手寫收入資料證明其有負擔家中開 銷之能力,然觀諸其所提資料內容,僅記載每日洗車之車號 及金額,縱認屬實,至多證明其工作收入之情形,尚無從推 認楊薛春味、楊宏圳之扶養及家庭開銷相關費用,確實均由 楊肯單獨支出之事實。且依楊宏圳所陳述:楊薛春味在92 年間沒有在工作,都是其在工作,負責載送水泥,楊肯退 伍之後,其工作量就減少了等語(見本院卷第191頁),可 徵楊宏圳雖有工作量減少之情,然並非全無收入,而楊薛春 味名下亦有系爭不動產,價值435萬8,396元,有前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(見調字卷第137頁),依此客觀情形 而論,楊宏圳及楊薛春味之經濟狀況是否足認已無法維持生 活,而有應由他人扶養之情形,亦非無疑。況楊肯及楊晶 夙、楊麗寶、楊麗滿、楊麗亭間,是否確因楊肯單獨扶養 楊薛春味及楊宏圳,而有約定由楊肯全部或一部免除對於 其餘手足所得主張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,乃至未來之喪葬費 分擔請求權,用以作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,亦未經上 訴人舉證證明,上訴人復未就其等間倘有如此約定,對價之 數額應為若干為任何具體指述,或提出相當之證據加以證明 ,自難遽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。是上訴人所辯系 爭安和段土地係楊肯代楊晶夙墊付楊薛春味、楊宏圳之扶 養費用、乃至於未來喪葬費用之對價而屬有償取得,亦難認 可採。  ⒋綜上,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楊肯單獨取得系爭不 動產,再將其中系爭新興段房地借名登記予楊宏圳,及楊肯 代楊薛春味清償借款、代墊扶養楊薛春味及楊宏圳之費用 ,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楊肯繼承系爭安和段土地為有償行 為等情,均難認可採。從而,楊晶夙與上訴人以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由楊肯、楊宏圳分別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安和段土地 、新興段房地,並依此登記而屬無償行為之事實,堪可認定 。  ㈥楊晶夙既與上訴人為不利於己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,將系爭 不動產分由楊宏圳、楊肯單獨取得並予登記,且楊晶夙已 陷於無資力,此項無償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,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,被上訴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,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、第4項規定,訴請撤銷上訴人及楊晶夙間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,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以回復原狀,均屬有據。   八、綜上所述,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4項規定,請 求撤銷上訴人及楊晶夙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,併請求楊宏圳、楊肯 應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原審為上訴人及楊晶夙敗訴 之判決,於法並無不合,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 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其上訴。 九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 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十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、第449條、第78條、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,判決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         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判決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  附表: 編號 遺產項目 坐落地段及地/建號 面積(平方公尺)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○區○○段000000地號 83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 2.5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地號 8.3 全部 4 建物 臺南市○區○○段0000○號建物(門牌號碼臺南市○區○○街0號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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