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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返還借款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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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高宇龍 被 上訴人 李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5日 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5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: 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向上訴人借款,上訴人分別依被上訴 人指示於92年2月19日、3月6日、3月20日、3月28日各匯款 新臺幣(下同)4萬元、3萬5,150元、1萬8,000元、4萬元, 合計13萬3,150元(下稱系爭款項)至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被上 訴人遠東銀行帳戶),嗣屢經催討,均未獲置理。上訴人既 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,由被上訴人受領及 支配使用,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,應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。且被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(後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,下稱桃園地檢署) 98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案件(下稱系爭偵查案件)偵查中, 曾坦承向上訴人借款未還,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(下稱臺 中地院)以111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(下稱系爭裁定)認定 在案,另桃園地檢署98年8月14日98年度偵字第13838號通緝 書(下稱系爭通緝書)上亦記載「被告李麗文(即被上訴人 )於92年2月至6月向告訴人(即上訴人)借款133,150元」 等文字,均可證明系爭款項為兩造間之借款。  ㈡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後,為躲避債務, 一再遷居,迄至98年間上訴人於桃園地檢署向被上訴人提起 詐欺告訴,被上訴人始出庭應訊,上訴人斯時才得以向被上 訴人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,被上訴人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承 認有向上訴人借款,故系爭款項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,應 自98年間起算15年,至113年間方完成。且上訴人業於110年 向臺中地院就系爭款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,時效因而中斷, 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尚未消滅。  ㈢上訴人前雖向臺中地院訴請被上訴人返還52萬元借款,經臺 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13號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( 下稱臺中高分院)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號清償債務事件( 下合稱前案訴訟)判決確定在案;惟上開52萬元借款,僅其 中2筆即92年3月6日匯款3萬5,150元、92年3月28日匯款4萬 元,合計7萬5,150元部分,與本案部分匯款之時間、金額相 同,但非即與本件所匯款項內容相同,而是相似。且除上開 2筆款項,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其他款項均顯與前案不同, 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3萬3,150元,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 已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,逕自認定兩造 間無借貸關係存在,並自行認定系爭款項與前案為相同借款 ,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,實有未當,爰依法提起上訴。並聲 明:原判決廢棄;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 萬3,150元,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上訴人則以:對於上訴人匯款系爭款項至其遠東銀行帳戶 一事並不爭執,惟此因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,系爭款項 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。如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,則主張時效抗辯,拒絕返還等語,資為抗辯 。並聲明:上訴駁回。 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   上訴人曾於下列時間,匯款下列金額至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帳 戶,合計13萬3,150元:  ⒈92年2月19日匯款4萬元。  ⒉92年3月6日匯款3萬5,150元。  ⒊92年3月20日匯款1萬8,000元。  ⒋92年3月28日匯款4萬元。  四、兩造爭執事項: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,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?  ㈡如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,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萬3,150元借款,有無理由?上 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?是否有時效中斷事由? 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之4筆借款,是否為前案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 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? 五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,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,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,始得當之。 是以消費借貸,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,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,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,方克成立。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,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,均負舉證之責任,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,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,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)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。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,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,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,負舉證之責任 ,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,被告於其抗辯事實,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,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、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㈡經查,上訴人主張其匯款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 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 分戶帳為證(見臺中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5452號卷,下稱 司促卷,第7至9頁),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12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879號函暨所附被上訴人遠 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92年度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(見原 審卷第57至69頁),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,此部分之事實 ,堪可認定。惟上訴人雖有匯款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遠東銀 行帳戶,經上訴人收受之事實,然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種類 甚多,可能為借貸、贈與,甚或為買賣、清償,或為當事人 間其他法律關係而生,非僅囿於金錢借貸,故除別有其他證 據資料可資佐證外,尚無法逕以此認定兩造間必然存在消費 借貸之合意。是上訴人是否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,仍須視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存在消費借貸 契約而定。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之合致,並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,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,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,即應由 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乙節,負舉證責任。  ㈢上訴人固提出系爭通緝書、系爭偵查案件筆錄及系爭裁定為 證,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曾坦承向上訴人借款未 還,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乙節業經系爭裁定認定等情, 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證明。然查 :  ⒈觀諸系爭通緝書內容記載:「案號:98年度偵字第13838號。 案由:詐欺。通緝事實:被告李麗(應為李麗文,即本件被 上訴人)於92年2月至6月間向告訴人高耀威(即本件上訴人 更名前之姓名)借款,並保證7月還款,惟被告事後拒不還 款,涉有詐欺罪嫌」等語(見司促卷第27頁),可知被上訴 人係因遭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,並於偵查階段遭通緝,上開 內容應僅為上訴人告訴內容之轉載,尚未經檢察官實質認定 被上訴人有何向上訴人借款未還而犯詐欺罪之行為;況上開 通緝書僅記載「被告李麗文於92年2月至6月間向告訴人高耀 威借款」等語,借款之詳細時間、金額均屬未明,亦無法憑 此特定所謂「借款」即為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。是以 ,上訴人以系爭通緝書欲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款項之消費借 貸關係,難認可採。 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坦承借款,然參 諸系爭偵查案件偵訊筆錄,被上訴人係供稱:「(檢察官問 :之前有向高耀威(即本件上訴人)借錢?)有。我們有發 生關係,我稱我需要錢,我要向地下錢莊調,他稱不要,他 借予我。」、「(檢察官問:你共借了幾次?借了多少?) 陸續共30萬。最後一次他要借10萬予我,叫我來桃園,他帶 我至某處,他家人都過來要打我,他護著我,他們家人逼我 在某警局對面的某小吃店中簽借據、本票。這是91年的事。 」等語(影卷節本見原審卷第117、119頁),可見被上訴人 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承之內容,係「91年間」向上訴人借款 之事,與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2年2、3月間4筆借 款,難認相同。況觀諸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,上訴人 之告訴意旨為:「被告李麗文自92年2月、3月間起至同年0 月間陸續向告訴人高耀威借款約52萬元」,並未就此「約52 萬元」係於何時、何地、如何貸與被上訴人予以說明,亦未 釐清各筆金額為何,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之系爭款項是否相同,誠屬未明,且就此52萬元借款部分, 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偵訊中係供稱:「(檢察官問:高 稱他借予52萬元,意見?)沒有。我有開1張30幾萬的本票 。他們強押在該處一筆筆算。之後,他勸我不要亂想。」等 語(影卷節本見原審卷第121頁),亦無上訴人所稱承認系 爭借款之情甚明,自難依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存在。  ⒊上訴人固仍主張系爭款項係其貸與被上訴人乙節,業經系爭 裁定認定在案。然查,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遠東銀行帳戶 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為證,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,經該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54 52號裁定就其中4萬元部分予以准許,其餘9萬3,150元部分 以無法釋明確為上訴人所匯為由,予以駁回;嗣上訴人提出 系爭通緝書及桃園地檢署98年5月11日97年度交查字第1544 號簽呈為證聲明異議,經系爭裁定以原裁定未及審酌上訴人 所提出之簽呈、及上訴人所提資料已足釋明其請求,廢棄原 裁定駁回上訴人聲請之部分等情,有臺中地院110年度司促 字第35452號裁定及系爭裁定在卷可稽,並經本院核閱臺中 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5452號、111年度事聲字第3號案件卷 宗屬實。雖系爭裁定中記載「異議人(即上訴人)補正之系 爭簽呈,已足釋明其對相對人(即被上訴人)之此部分請求 ,此外,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70 號偵查中,亦直承有向異議人借款之事實,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」等語,然此僅係就該案中之異議人(即本件上 訴人)業已就其確為系爭款項匯款人為足夠之釋明乙節,予 以說明,並非就兩造間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予以判 斷,尚難以此裁定內容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存在;且系爭偵查案件中,被上訴人所自承向上訴人 借款之內容,非與本件訴訟之系爭款項相同,並無上訴人所 稱承認系爭借款之情,亦如前述。從而,上訴人執系爭裁定 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,亦無足採。  ⒋綜上,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,無從證明上訴人匯款 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,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 致,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 費借貸契約之證據資料,其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13萬3,150元,即無所據,難可憑採。  ㈣上訴人固又主張: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存 在消費借貸契約,而係贈與關係,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 責任云云。惟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,揆諸 前揭說明,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,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,必其證明 為真實後,始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舉證。本件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既為否認,依上所述,仍應由 上訴人就其主張先負舉證之責,且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對於 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足夠之舉證,其請求為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,亦經本院認定如前,自無待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另為舉證,上訴人上開有關舉證責任之主張,容有誤會 ,尚無可取。另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 在消費借貸契約,兩造對於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主 張及抗辯,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  ㈤末查,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,已於101年2月22日向臺中 地院提起清償債務訴訟,就與本件系爭款項中相同匯款時間 、金額之「92年2月19日匯款4萬元、92年3月6日匯款3萬5,1 50元、92年3月28日匯款4萬元」,合計11萬5,150元部分, 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,業由前案訴訟判決 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,有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號 判決在卷可稽(見原審卷第135至141頁),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。而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,依消費 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計52萬元之借款,內容包 含「92年2月9日匯款4萬元、2月27日匯款6萬元、3月6日匯 款35,150元、3月24日以台新銀行現金卡給3萬元、萬通銀行 現金卡給3萬元、3月28日大眾銀行現金卡給4萬元」等筆款 項,並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、被上訴人之遠東銀 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等為證,其中「92年3月6日匯款 3萬5,150元」、「92年3月28日匯款4萬元」2筆匯款之時間 及金額,與本件系爭款項中之第2、3筆相同,上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,亦與本件訴訟提出之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往 來明細分戶帳相同,應足認為相同之款項。又臺中高分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固記載上訴人起訴主張於「92年2月 9日匯款4萬元」予被上訴人,惟參諸上訴人於該案101年9月 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書狀,其上係記載「原告(即本 件上訴人)在『92年2月19日匯款NT:4萬元』」等語,可見該 判決所載「92年2月9日匯款4萬元」應係「92年2月19日匯款 4萬元」之誤載,該筆款項亦應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 「92年2月19日匯款4萬元」相同。準此,本件上訴人所主張 之系爭款項中,應有「92年2月19日匯款4萬元、92年3月6日 匯款3萬5,150元、92年3月28日匯款4萬元」(合計11萬5,15 0元)3筆款項,匯款時間、金額均與上訴人前已提起之前案 訴訟相同,而屬同一事件,上訴人就已提起訴訟並經前案判 決確定之上開各筆借款,又再行提起本件訴訟,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,亦難謂適法。 六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3萬3,150元,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洵屬無據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,於法核無不合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 判,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上訴。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         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 薇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判決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謝婷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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