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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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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林郁欽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陳乃慈律師 蘇榕芝律師 相 對 人 黃博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聲請人聲請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,原係訴外人 蔡富生與黃泓韶、王銀享、吳宗恩、連祐晟共謀強押上訴人 簽署,雖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4號、111年度訴字第1129 號刑事判決判處蔡富生無罪,惟上訴人已請求檢察官提起上 訴,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 強盜等案件審理中;而本件之關鍵事實在於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是否由訴外人蔡富生以強盜脅迫方式讓上訴人簽署? 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?被上訴人是否因買賣 土地才取得系爭本票?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,自以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強盜等案件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,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裁定 本件訴訟程序。 二、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,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,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,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。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,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,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,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。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 否構成之刑事案件,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(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)。經查:聲請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,原係訴外人蔡富生與黃泓韶、王 銀享、吳宗恩、連祐晟共謀強押上訴人簽署,雖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84號、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判處蔡富 生無罪,惟上訴人已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,目前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, 並提出刑事請求上訴狀資為憑據,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該 刑事告訴之犯罪事實,實與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係屬同一 ,則聲請人於本件起訴主張之該事實是否有理由自屬本院審 理之範圍,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並不以聲請人另案所提之刑 事告訴是否成立為據。從而,依前開說明,本件聲請人聲請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,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          法 官 林福來          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: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(新臺幣) (即提示日) 001 108年12月8日 2,000,000元 未載 108年12月8日 CH647139 (上訴人起訴狀誤載為CH647130) 002 108年12月8日 4,000,000元 未載 108年12月8日 CH647137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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