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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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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郭穎均 被 告 周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原告就本院11 2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(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4號)移送前來,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,餘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: 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(下同)687,941元。嗣於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捨棄機車修復費用34,100元之請求(見本院卷第41 頁),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上開規定,尚無 不合,應予准許。 貳、實體事項:  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 (一)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7分許,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自小客車),沿臺南市安 定區133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於行經該路段與國道8號之 路口(國道8號4公里200公尺處東側向)時,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,而當時天候晴、日間有自然光線、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即此,而貿然左轉,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由133 縣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,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,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股骨折、左大腿 開方性傷口約9公分、頸部挫傷等傷害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前開傷害,核與被告之過失,具相當因果關係,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:①醫 療費用61,493元。②看護費用72,000元。③交通費1,358元。④ 國術館費用9,500元。⑤不能工作損失152,662元。⑥精神慰撫 金360,000元。 (二)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653,841元。 二、被告則以: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請求支出 醫療費用61,493元、看護費用72,000元、交通費1,358元、 國術館費用9,5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52,662元等情均不爭執 。惟認精神慰撫金過高。並聲明: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。 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 (一)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7分許,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,沿臺南市安定區133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於行經該 路段與國道8號之路口(國道8號4公里200公尺處東側向)時,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而當時天候晴、日間有自 然光線、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、視距良 好,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即此,而貿然左 轉,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133縣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, 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,致原 告受有左側遠端橈股骨折、左大腿開方性傷口約9公分、頸 部挫傷等傷害。 (二)被告上開過失行為,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87 號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3月,如易科罰 金,以1,000元折算一日。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。 (三)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1,493元、看護費用72,0 00元、交通費1,358元、國術館費用9,5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 152,662元。 (四)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,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60,351元。 四、兩造爭執事項: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,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? 五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,自應遵守上開規定,並注意車前狀況,以避免危險發 生,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、日間有自然光線、道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,被告於行經上述事故地點,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 左轉,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133縣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 ,遂發生碰撞,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,應負過失責任 。併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二)初步分析研判認「被告未依規定 讓車,為主要肇事原因」等語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(二)附卷可參(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國道警四刑字第1120004087號卷),亦同本院上開認 定。是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實有過失,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傷 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自構成侵權行為,被告應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 (二)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 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此民法第193條第1 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,核列如下: 1、醫療費用、交通費用、國術館費用、看護費用、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:  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1,493 元、看護費用72,000元、交通費1,358元、國術館費用9,500 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52,662元等情,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、報酬收入發放通知書、醫療收據、國術 館診治證明書、未營業日申請表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45-79 頁),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,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61,493元、看護費用72,000元、交通費1,358元 、國術館費用9,5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52,662元,合計297, 013元,應屬有據。 2、精神慰撫金:   按人之身體、健康固為無價,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,精神上受有痛苦,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、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。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,究竟若 干為適當,應斟酌兩造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,俾為審判之依據(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 11號、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受有前述傷勢,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,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,自屬有據。本院 審酌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,有工作、已婚,育有一名小孩; 被告大學肄業、假日至工地兼差、與父母同住、未婚,有兩 造陳明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(本院卷第33-36、41頁),復參酌兩造之 身分、經濟能力、社會地位及原告受害情節等情,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300,000元之範圍內,尚無不當,應予准許 。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,為無理由。 3、綜上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597, 013元【計算式:醫療費用61,493元+看護費用72,000元+交 通費1,358元+國術館費用9,500元+不能工作損失152,662元+ 精神慰撫金300,000元=597,013元】。  (三)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,或免除之,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;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,即於被害人本身,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,由法院斟酌情形,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,以免失諸過苛。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,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,有應負責之事由,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,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,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(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)。本件被告 有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之過失,惟原告亦 有騎乘系爭機車,未注意車前狀況,且以時速約60公里,逾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(40公里/時)之行車速度駕駛之過失 ,本院審酌兩造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,認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,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,而原告應負擔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,自應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,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417,909元【計算式:597,013元7 0%=417,909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。 (四)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,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,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;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,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,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,得扣除之,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,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60,351元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 本院卷第41頁),揆諸前開說明,上開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,被告受賠償請求時,得予扣除之,故 經扣除上開金額後,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7, 558元【計算式:417,909元-60,351元=357,558元】。 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給付357,558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 ,核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七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,雖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 之判決,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,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,屬民事第二審裁判,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,不得上訴,於本院判決後 即告確定,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,併 此敘明。 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判決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          法 官 柯雅惠          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判決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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