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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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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林欣嬅 被 告 邱維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2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3號)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 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,368元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 ,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-0000000000 0000號帳戶(下稱元大銀行帳戶)之存摺、印章、提款卡( 含密碼)及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資料均交付予友人王文慶, 王文慶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(綽號「小揚」),以前開 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。嗣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,致原告陷 於錯誤,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2日16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( 下同)148,824元、於110年12月3日16時21分許匯款50,544 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,其中部分款項旋遭轉出殆盡,致 原告受有199,368元之損害,此損害與被告故意提供人頭帳 戶之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,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原告主張之匯款事實,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(附民卷第5 -7頁),而被告對於上揭提供帳戶幫助詐欺、洗錢行為之事 實,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,並 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, 處有期徒刑5月,併科罰金20,000元確定,此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。且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,以供本院 審酌,視同自認。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,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。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 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,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,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。查被告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,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,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,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,而與原告所受損害199,36 8元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,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 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,則原告 於本件訴訟僅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,於法相符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99, 368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判決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陳玉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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