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保全證據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8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相 對 人 郭棓渝 張心馨 黃瀞瑩 葉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(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), 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 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請求保全證人楊雅純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下 午8時33寄送給被上訴人郭棓渝,及於108年4月11日下午5時 23分寄送給郭棓渝之電子郵件。因上開郵件真偽需調查原始 檔案。國立成功大學(下稱成大)回函稱已無留存該兩封郵件 原始檔,與事實不符。依檔案法第28條、106年5月17日國家 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檔徵字第1060009095號函訂頒「大專 校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」項目編號200803校園網路之項目 ,保存期限為5年,上開兩封郵件將屆滿保存年限,有滅失 之虞。爰請求保全證據如上等語。 二、本院之判斷: (一)按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,或經他造同意者,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;就確定事、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,亦得聲請為鑑定、勘驗或保全書證」、「保全證據之聲請 ,在起訴後,向受訴法院為之,在起訴前,向受訊人住居地 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」、「保全證據之聲請,應表 明:他造當事人,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,其不能指定 之理由。應保全之證據。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。應保全 證據之理由。」,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,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、第369條第1項、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其立法意 旨,係鑑於證據之調查,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 ,且有調查必要者,始得為之,但於此之前,如該證據有滅 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,卻不能立即調查,將因證據之滅失或 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,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,故特設此 制以為預防(並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判要旨 )。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,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,有 消失之危險而言;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,係指證據若不即 為保全,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。次按保全證據之 聲請,除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,並應釋明之,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70條規定即明。再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,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(民事訴訟法第284條) ,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,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 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,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 之證據,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。至於當事人之 主張或陳述,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,自非釋明(最 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、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 並參 )。據此,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,就應保全證據之理 由,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以為釋明;如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,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令法院就其主張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,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,法院自應駁回其保全證據之 聲請。   (二)查:  ⒈聲請人雖請求向成大調取上開兩封電子郵件的原始檔予以保 全,惟成大已無留存該等郵件之原始檔乙節,有本院調閱之 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卷宗所附成大計算機與網路中心111 年7月7日成大計網字第1111300362號函、成大112年2月1日 成大教字第1129901144號函供卷可參(南簡字卷一第517頁; 簡上字卷二第195頁)。依此,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標的並 不存在,本院自無准許之可能。  ⒉聲請人雖引用檔案法第28條、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頒 「大專校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」而主張如上,但細閱該基 準表項目編號200803校園網路之內容,乃是針對「校園網路 系統、電子郵件系統等規劃、維護及建置等相關文件」而發 (聲字卷第66頁),亦即該項目是以網路/電子郵件「系統」 的規劃、維護、建置相關文件為規範標的,並非針對電子郵 件本身。是聲請人援引前揭規定,容有誤會。又聲請人雖另 引用檔案法、教育部頒訂「教育體系電子郵件服務與安全管 理指引」等規定,認為成大回函稱無留存上開郵件顯屬不實 ,不足採信,且承辦人員已經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(聲字卷第81-87、93-96頁),然民事法庭之司法職能,乃是 依循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就民事紛爭而進行審理、裁判,非 在就人之涉及犯罪與否進行調查確認,是民事審理與刑事偵 查犯罪及審理係屬不同的程序規範,牽涉不同的立法目的與 規範設計,在審理進行與證據法則的原理原則方面均有相異 (例如:刑事案件的實體調查是採用嚴格證明法則;民事訴 訟就本案實體事實之認定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,部分民事非 訟事件則採用釋明原則〈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即屬之〉)。 聲請人所指涉及成大承辦人員是否遵循檔案管理相關規範或 牽涉犯罪嫌疑等節,並非本件事件的審理標的,因此聲請人 此部分意見,性質上僅為其主張與陳述,無從憑認就本件保 全證據聲請已為釋明。 (三)綜上,本件聲請人之聲請,難以認為符合前揭證據保全之要 件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侯明正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彭蜀方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