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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分割共有物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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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盧柏笙(原名盧盈升)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郭天順 郭一成 郭阮金葉 郭丁元 郭權溢(原名郭修謀) 郭穗凌(原名郭穗玲) 郭惠蓉 郭珈宇 郭庭宇(原名郭嘉甄) 訴訟代理人 郭義忠 被 告 郭鎮安 郭惠臻(原名郭惠羣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○○地號土地,面積為三三一七平 方公尺,應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法囑土地字第五九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: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(面積五五二‧八三平 方公尺),分歸原告取得;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(面積 二七六四‧一七平方公尺),分歸被告取得,並各按附表一所示 之比例保持共有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  除被告郭庭宇外,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緣坐落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(下稱 系爭土地)為兩造所共有,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, 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,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,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,故請求裁判分割。系 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61-1、1163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單獨所有 ,原告主張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3日年 法囑土地字第5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,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,使原 告得合併利用土地,又因被告人數眾多,不宜再分割,故由 被告等人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,並各按附表一 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等語。並聲明: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 之方案分割。 二、被告方面: (一)被告郭一成、郭庭宇表示:系爭土地係祖產,被告等人都 是郭家家族成員,倘原告願意負擔所有訴訟費用,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,願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等語。 (二)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按各共有人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。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,不在此限;共有物之分割,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;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,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,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,命 為分配,民法第823條第1項、第824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。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,而又未 有不分割之期約者,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。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,面積為3,317平方公尺乙節,有系爭 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)。又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,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,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,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。從而 ,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,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,洵 屬有據。 (二)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,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,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,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;以原物為分配時,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,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,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、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,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,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、利害關係、共有物之性質、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(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6號、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 ,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,僅有種植竹筍,雜草及竹林叢生 ,且為袋地等情,業經兩造陳述明確(見本院第58、83頁 ),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3張為證(見本院卷第85至89 頁)。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之鄰地即臺 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0○000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,有該 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),故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,可使原告合併利用其所 有之鄰地,發揮土地經濟效用,又被告則人數眾多,縱分 得土地,未來恐亦有細分土地而將無法充分利用分得土地 之虞,另被告等人均屬郭姓家族成員,為被告郭庭宇陳明 在卷(見本院卷第134頁),又到庭之被告郭一成、郭庭 宇亦表示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(見本院卷第58頁), 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 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,尚屬 適當、公允之分割方法,應予准許,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。 四、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,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;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,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。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,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,民法第824條之1第 1項、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查被告郭權溢以其應有部分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(下同)26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臺 南市關廟區農會乙節,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),而抵押權人臺南市關廟 區農會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後,未到庭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,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,於系爭土地分割後, 抵押權人臺南市關廟區農會之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郭權溢所 分得之土地,併此敘明。  五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、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,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,法院得酌量情形,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,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。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,且分割共有物之訴,乃形式 形成訴訟,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,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、敗訴之問題,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,本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,惟原告陳 明願意自行負擔本件裁判費用(見本院卷第63、133頁),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、第80條之1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一: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1 郭天順 270分之12 2 郭一成 270分之18 3 郭阮金葉 270分之12 4 郭丁元 270分之108 5 郭權溢 270分之36 6 郭穗凌 270分之4 7 郭惠蓉 270分之4 8 郭珈宇 270分之3 9 郭庭宇 270分之54 10 郭鎮安 270分之18 11 郭惠臻 270分之1 附表二:  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1 郭天順 27分之1 2 郭一成 18分之1 3 郭阮金葉 27分之1 4 郭丁元 24分之8 5 郭權溢 9分之1 6 郭穗凌 324分之4 7 郭惠蓉 324分之4 8 郭珈宇 108分之1 9 郭庭宇 6分之1 10 郭鎮安 18分之1 11 郭惠臻 324分之1 12 盧柏笙 6分之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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