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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請求損害賠償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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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曹天霞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祐宸律師 林姿瑩律師(已解除委任) 被 告 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邵文偉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蘇榕芝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乃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所為之判決,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七第3行至第4行關於「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同法第392條第2項」 ;八第2行關於「第390條第2項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第389條第 1項第5款」。 理 由 一、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;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,亦同,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,應予 更正。 三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,000元整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王岫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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