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返還寄託物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吳宗哲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複代理人 鄭硯萍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 訴訟代理人 楊清籐 訴訟代理人 王玉環 參 加 人 吳俊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,269,366元,及自民國112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  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 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,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,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,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該法條既明定法院「得」在他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,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, 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,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,並非一經 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。又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,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,為本件訴訟先決 問題者而言。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,並非本件訴訟 之先決問題,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(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本件參加人雖主張原告於 民國75年4月7日在被告處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、戶 名為吳宗哲之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,係訴外人即原告及參 加人之父親吳義垣生前借用原告之名義所開立,而吳義垣於 109年9月13日死亡,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列為吳義垣之遺產 ,又原告已另案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義垣之遺產,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事件審理中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第1項之規定,聲請於前開裁判確定前,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等語。惟查,系爭帳戶係以原告之名義開立,其消費寄託 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及被告之間,而參加人所主張系爭 帳戶係吳義垣借用原告之名義開立乙節縱然屬實,亦僅涉及 吳義垣對原告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得否主張權利之問題,並 不影響被告基於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而僅對原告負有 返還責任之認定,是系爭帳戶是否為吳義垣借用原告之名義 開立、系爭帳戶內存款是否為吳義垣之遺產等節,並非本件 訴訟之先決問題,依前開說明,本院爰認並無在前揭原告及 參加人間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,先予敘明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開立之系爭帳戶,截至112年8月29日為止, 尚有活期存款新臺幣(下同)269,366元、定儲存款3,000,0 00元,共計3,269,366元(下稱系爭存款),該等存款係原 告之父親吳義垣所贈與,存摺及印章原皆由吳義垣所保管持 有,惟吳義垣於109年9月13日死亡後,將存摺及印章交由參 加人保管,參加人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、同年12月1日,以 原告之名義就定儲存款3,000,000元辦理續存,並未經原告 之同意或授權,原告亦不承認其效力;又原告另案提起之分 割遺產訴訟,並未將系爭存款列為吳義垣之遺產,此係參加 人單方面之主張,爰以本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法律 關係之意思表示,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等語。並聲明:被 告應給付原告3,269,366元,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雖為被告之存款客戶,但申辦系爭帳戶一切 事宜及帳戶相關事務,向來係由吳義垣處理,且原告、參加 人及吳義垣曾一同前往被告西門分社,向被告西門分社之員 工表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係由參加人或吳義垣保管,往 後如原告前來領款,應知會參加人及吳義垣,被告西門分社 員工因而在印鑑卡上手寫註記「有家庭糾紛,提領時要存戶 本人並通知其父親及吳俊漢」、在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根上 手寫註記「有家庭糾紛,提領時須本人及通知吳俊漢」之內 容,故被告並非無故拒絕返還系爭存款;又系爭帳戶內之定 儲存款3,000,000元於112年間陸續到期後,經參加人分別於 112年10月20日、同年12月1日,以原告之名義辦理續存3,00 0,000元,其中500,000元至113年8月28日到期、2,500,000 元至113年11月7日到期等語置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參加人略以:系爭帳戶係吳義垣借用原告之名義開立,系爭 存款應列為吳義垣之遺產,且目前實際使用及管理系爭帳戶 之人為參加人,原告及被告間並不存在消費寄託關係等語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系爭帳戶係原告所開立,截至112年8月29日為止,有活期存 款269,366元及定儲存款3,000,000元,共計3,269,366元等 事實,有顧客往來資料查詢單、開戶印鑑卡影本各1份、存 本取息儲蓄存款存根影本6份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19、57至6 1頁),並為兩造所不爭執(本院卷第124頁),是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。 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,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,並由受寄人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,為消費 寄託;寄託物為金錢時,推定其為消費寄託,民法第602條 第1項前段、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銀行與客戶間之乙種活 期存款契約,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,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 託物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金 融機構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,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 權移轉於金融機構,並約定金融機構返還相同之金額,即告 成立。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?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 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?尚非金融機構所須或所得過問(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亦即,僅 帳戶名義人始得依據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返 還存款,不因帳戶內之存款來源、由何人匯入及管領使用而 生影響。本件原告為系爭帳戶名義人,就系爭存款與被告間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,原告於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後,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,自屬有據,不因系爭帳戶存款之來 源為何、由何人實際管領使用而異其認定。被告徒以前詞辯 稱其非無故拒絕返還系爭存款,及參加人以前詞主張原告不 得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云云,要屬對消費寄託契約成立要件及 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人之誤會,均無可採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終止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,請求被告給 付3,269,36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 月12日(本院卷第49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,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逐一論列, 併此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謝靜茹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