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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請求變更占有人名義等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9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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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謝文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騰輝即黃添丁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變更占有人名 義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,追加黃國棟之繼承人為被告,如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,則應追加黃國棟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,或 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黃國棟遺產管理人之證明,如逾期未 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 理 由 一、原告之訴,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, 逕以判決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:一、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。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,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,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, 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(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 意旨參照)。復繼承人有數人時,在分割遺產前,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,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。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,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。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,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,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,民法第1151條、第1176條第6項、第117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為國 有財產署所有,原占用人為黃官來,黃官來於民國70年1月1 5日讓渡予黃添丁,嗣於97年2月5日黃添丁又將占有使用權 讓渡予陳振義,但陳振義未向國有財產署辦理名義變更,陳 振義過世後,其繼承人於112年5月24日復將占有使用權讓渡 予原告,而因黃添丁已死亡,原告爰代位請求黃添丁之繼承 人應協同原告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變更占用人名義為原告等語 ,惟黃添丁之繼承人之一黃國棟於107年11月9日死亡,其繼 承人吳秋蓮、黃世傑、黃千芳、蕭子硯、蕭楷蓁、黃國隆、 黃金蓮、林黃金鳳、黃薇靜、黃騰輝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等情,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1份附卷可憑(本院 卷第57頁),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293號拋棄繼 承卷宗核閱無誤,故黃國棟之繼承人為何人即屬不明,故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黃國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,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,則應補正黃國棟之遺產管理人年 籍資料,或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黃國棟遺產管理人之 證明,以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,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。又於法院裁定選任黃國棟之遺產管理人後,應即時向本院 陳報該遺產管理人之姓名、住居所,及提出法院選任該遺產 管理人之裁定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鄭梅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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