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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10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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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被 告 李經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,285元,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.79%計算之利息,並自民國112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10%,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付違約金。 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,858元,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2.17%計算之利息,並自民國112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1 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付違約金。 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9,250元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 ㈠、被告李經典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5 0萬元,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,簽署 借據、授信約定書為證,約定前一年按月付息、第二年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,如逾期還款,視為全部到期,且按逾 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(按月調整)加年息3%計付利息(即5. 79%),並自應償還日起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照前開利率 10%、逾期超過6個月者,照前開利率20%給付違約金。詎被 告自112年7月6日起未依約還款,迄今尚欠本金266,285元及 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。 ㈡、被告再於110年5月13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,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,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5年5 月14日止,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共分60期,如逾期還款 ,視為全部到期,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 郵局)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.575%機動計息,目 前利率為1.595%+0.575%=2.17%,並自應償還日起,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,照前開利率10%、逾期超過6個月者,照前開利 率20%給付違約金。詎被告自112年8月14日起未依約還款, 迄今尚欠本金576,858元及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。 ㈢、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清償,並聲明:如主文所 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提出借據、授信約定書、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、簽收單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、撥還款明細查詢單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 ,與其所述互核相符,足信有據;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 ,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。 五、結論: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李崇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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