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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15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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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被 告 林全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,此為必備之程式;又原告之訴,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。 二、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,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,扣除聲請支付命令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50 0元外,尚應補繳6,660元。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以112年度揚民丁112年度訴字第2150號函命原告於該函 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,該補正通知已於112年12月21日 送達,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23頁)。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,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紙、 本院答詢表2紙、繳費資料明細列印1紙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 第29頁、第31頁、第51頁、第53頁),其訴應認為不合法, 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王岫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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