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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16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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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名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和成 被 告 蔡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3,152元,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、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6,3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,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名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(下稱名盛電器 公司)邀被告江和成、蔡麗雪為連帶保證人,於民國110年3 月16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(下同)100萬元,借款金 額、起迄日、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。詎被告名盛電器公司對 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,尚欠原告 附表二本金573,152元及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,迭經催討無 效,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。 三、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、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、同意書、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、債權計算 書(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)等件為證。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,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即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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