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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18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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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張美玉 被 告 黃伊弘 吳連合 楊勝任 胡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,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 第77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,及被告黃伊弘部分自民國11 2年6月9日起,被告胡家榮部分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,被告吳 連合、楊勝任部分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,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;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,但於期日,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、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定。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係列潘志豪、胡伯勛、邱勇順、黃富駿、黃伊弘、吳連合 、楊勝任、黃主恩、蔡明正、胡家榮、林業庭、張俊源、蕭 少棠、王震文、洪志彬(按林業庭、邱勇順、蔡明正因刑事 庭發布通緝中,刑事部尚未審結,附民案件尚繫屬刑事庭) 為被告,並於聲明第1、2項分別請求:「一、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新臺幣(下同)1,593,500元,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二 、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。」嗣因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認定詐欺原告之共犯為黃伊弘 、吳連合、楊勝任、胡家榮、蔡明正,是原告乃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潘志豪、胡伯勛、黃富 駿、黃主恩、張俊源、蕭少棠、王震文、洪志彬之起訴、第 2項假執行之聲明,並變更訴之聲明為:「一、被告黃伊弘 、吳連合、楊勝任、胡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,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。」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依上開規定, 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二、被告黃伊弘、吳連合、楊勝任、胡家榮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  一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:  ㈠被告黃伊弘、吳連合、楊勝任、胡家榮、訴外人潘志豪、胡 伯勛、邱勇順、黃富駿、林業庭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,由黃伊弘、吳連合、楊勝任以每本150,000元之代價 收購林業庭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號帳戶 、以每本180,000元之代價收購胡家榮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-00000000000號帳戶、黃主恩所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 00-000000000000號帳戶、蔡明正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,黃主恩、蔡明正均可預見將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,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、提領詐 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,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,達 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,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;黃伊弘另於000年0月間,以代辦貸款為由, 向不知情之張俊源收取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,再與前述胡家榮之帳戶一同交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使用,並將上揭林業庭、黃主恩、蔡明正之帳戶交予 胡伯勛,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「假投資」方式,詐騙原告 ,致原告陷於錯誤,應允投資,而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3 3分匯款250,000元至胡家榮之第一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 0號帳戶後,由胡家榮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38分、12時3 9分、12時39分在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鹽水郵局各提領20,000 元、20,000元、10,000元後交予吳連合,再由黃伊弘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;胡家榮並於同日下午1時轉帳250,0 00元至蔡有仁之兆豐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號帳戶(第 二層),以此等方式製造不實金流斷點以躲避追查。   ㈡又被告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伊弘、吳連合 、楊勝任、胡家榮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,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 告遭詐欺所騙取之金額25萬元。  ㈢並聲明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  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,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 事實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,應視同自認,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,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。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造意人 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共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,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,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。本件被告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,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,而於上揭時、地對原告為詐欺取 財行為,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,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,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是以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25萬元,洵屬有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5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黃伊弘自112年6月9日起,被告胡家榮自112年6 月10日起,被告吳連合、楊勝任部分自112年6月20日起,均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,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,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 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林政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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