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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19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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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1號 原 告 周進生 被 告 潘志豪 胡伯勛 黃富駿 黃伊弘 吳連合 楊勝任 黃主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,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 第10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元,及被告潘志豪、黃富駿、黃伊 弘、黃主恩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,被告胡伯勛部分自民國 112年7月27日起,被告吳連合、楊勝任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6日 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 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係列潘志豪、胡伯勛、邱勇順、黃富駿、黃伊弘、吳連合 、楊勝任、黃主恩為被告(按邱勇順因刑事庭發布通緝中, 刑事部尚未審結,附民案件尚繫屬刑事庭),並於聲明第1 項請求: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(下同)70萬元,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。」嗣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認定原告受詐欺之金額為60萬元,是原告乃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:「被告潘 志豪、胡伯勛、黃富駿、黃伊弘、吳連合、楊勝任、黃主恩 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,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」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,依上開規定,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二、被告潘志豪、胡伯勛、黃富駿、黃伊弘、吳連合、楊勝任、 黃主恩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  一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: ㈠被告潘志豪、胡伯勛、黃富駿、黃伊弘、吳連合、楊勝任、 訴外人邱勇順、胡家榮、林業庭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,由黃伊弘、吳連合、楊勝任以每本150,000元之代價 收購林業庭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號帳戶 、以每本180,000元之代價收購胡家榮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-00000000000號帳戶、黃主恩所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 00-000000000000號帳戶、蔡明正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,黃主恩、蔡明正均可預見將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,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、提領詐 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,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,達 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,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;黃伊弘另於000年0月間,以代辦貸款為由, 向不知情之張俊源收取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,再與前述胡家榮之帳戶一同交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使用,並將上揭林業庭、黃主恩、蔡明正之帳戶交予 胡伯勛,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「假投資」方式,詐騙原告 ,致原告陷於錯誤,應允投資,而於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6 分匯款600,000元至黃主恩之京城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 0號帳戶後,再由操作網路銀行之邱勇順、黃富駿於111年9 月5日中午12時35分、下午3時8分、同年月14日上午9時51分 、同年月21日晚間10時23分各轉帳1,935,000元、190,000元 、910元、1元至陶勝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 00號帳戶(第二層);111年9月6日上午8時16分、中午12時 42分、下午3時12分、同年月0日下午1時、同年月12日上午8 時2分、11時44分、同年月13日上午9時30分、同年月14日上 午8時6分、10時23分、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55分、同年月20 日凌晨3時24分各轉帳3,000元、400,000元、200,000元、8, 000元、1,500元、397,000元、2,000元、1,000元、1,000元 、1,496,000元、2,950元至魏宏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- 000000000000號帳戶(第二層),以此等方式製造不實金流 斷點以躲避追查。  ㈡又被告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潘志豪、胡伯勛 、黃富駿、黃伊弘、吳連合、楊勝任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、被告黃主恩幫助犯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在案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 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遭詐欺所騙取之金額60萬元。  ㈢並聲明:  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。   ⒉原告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  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,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 事實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,應視同自認,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,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。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造意人 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共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,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,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。本件被告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,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,而於上揭時、地對原告為詐欺取 財行為,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,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,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是以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60萬元,洵屬有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0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潘志豪、黃富駿、黃伊弘、黃主恩自112年7月25 日起,被告胡伯勛自112年7月27日起,被告吳連合、楊勝任 自112年8月6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 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,准予宣告假執行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、第390條第2項,判決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 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林政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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